受贿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机制初探
郭有评
【关键词】刑事证据 受贿证据 证明责任
【全文】
受贿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机制问题,始终是理论认识和实务操作上的一个难点。笔者拟借鉴英美证据法理论上的证明责任分层学说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证明责任分层学说及其意义
长期以来,英美法学者对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责任的分配及其依据、证明责任可否转移、证明程度的标准等证明问题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其中,证明责任概念的多层次性——在英美证据理论上称为“证明责任的分层学说”——是英美证据理论的一大特色。
根据英美法学者的解释,“证明责任”这个法律术语,当它被用于刑事审判中的时候有两种含义:(1)由起诉方所承担的、证明确定被告人有罪所必需的全部事实的责任;(2)在特定的案件中,由起诉方或者辩护方所承担的,确定某些事实的存在的责任。其中,第一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说服责任”或“法定责任”,其含义是指向案件事实裁判者即陪审团或法官,说明某种事实存在的责任。第二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被称为“举证责任”,其含义是指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或请求的责任。由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合在一起,才构成证明责任概念的全部内容[1]。
在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以及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关系,可谓众说纷纭,远未取得共识。长期以来,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证明责任就是举证责任,二者是同一内容的不同表述,具体来说,它是指谁负有提出证据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2]。显然,将证明责任等同于举证责任,不仅导致了概念上的混淆和理论上的贫乏,也无助于司法实践,甚至还会产生误导作用。从受贿案件的证明观看,当前实务中存在的两种倾向值得注意:一是就公诉机关而言,只看到应负举证责任,而忽略提供证据之后的说服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往往认为,宣读、出示、提供相关证据之后,即已尽证明责任。尽管新
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公诉人对案件事实的说服意识有所增强,但这种状况尚未从根本上改变。二是就被告方而言,由于将举证责任等同于证明责任,被告人往往以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为由推卸自己应负的举证责任。这在以犯罪阻却事由(如借贷、馈赠、公务费用等)作为辩护理由的案件中最为突出。不少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借贷、礼尚往来、公务开支等作为辩护理由,却不提供辩护事由的相关证据,而一味地强调应由公诉机关负举证责任。凡此种种,都与我国上述传统的证明责任理论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