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际私法及国际
民事诉讼法》第
53条规定:“审判人员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认定外国法的内容;如不知其外国法的内容,则请求外交部长提供有关情报。”
4.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条规定:“(1)外国法应由法官依职权查明。可以允许的辅助方法有:有关的人的参加,联邦司法部提供的资料以及专家的意见。(2)如经充分努力,在适用时期内外国法仍不能查明,应适用奥地利法。”
5.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7条规定:“无法认定外国法的内容或外国法的系属时,适用波兰法。”
6.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5条规定:“(1)法院或其他机关应主动确定其所不熟悉的外国法,必要时应取得专家的证言并可参考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外国法的证据。(2)经法院或其他机关的询问,司法部长应提供有关外国法的资料。(3)如果外国法内容无法确定,应适用匈牙利法。”
7.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13条规定:“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按照职权确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
8.1967年《法国关于补充民法典中国际私法内容的法律草案》第2288—2289条规定:“根据法官的请求,外国法的内容得以各种方法查明。外国法内容无法查明时,适用法国法。”
9.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6条规定:“(1)外国法的内容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为此可以要求当事人予以合作。有关财产的事项,可令当事人负举证责任。(2)外国法内容无法查明的,则适用瑞士法律。”
10.1972年《塞内加尔家庭法》第850条规定:“(1)外国法的内容可以任何方式,由据该法提起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及在必要时,根据法官的建议,在塞内加尔法院得到证明。(2)法官可凭其阅历,引证一条被视为一般事实的、易为所有人接受的外国法。(3)外国法的含义与范围由主审法官确认。(4)外国法因无法证明或当事人拒绝证明而欠缺时,适用塞内加尔法。”
11.《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第28条规定:“如果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之存在与否,或其内容未获得证明,则应适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律。”
12.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1—2053条规定:“依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必须由法官依职权予以适用。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他们认为足以证明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的证据,法院可以、拒绝或限制不合适的提供证据的方法。法官可以依当事人之申请或依职权,要求行政机关通过外交途径,取得由外国法院对被适用的外国法的存在和解释作出的报告。”
13.1999年《白俄罗斯国际私法》第1095条规定:“(1)适用外国法时,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必须根据各自国家的官方解释、适用实践以及法律理论确定该法规的内容。(2)为确定外国法的内容,法院可按照特定程序请求白俄罗斯共和国司法部、其他主管过机关以及外国的类似部门或机关予以协助或解释、或请专家证明。(3)诉讼当事人有权提供证实其据以提起诉讼请求或抗辩的某外国法内容的文件,并有权支持法院用其他方式确定该外国法的内容。(4)若该外国法的内容在合理期限内依据本条规定所采取的措施仍不能确定,则适用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