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作者简评
法院面对这起涉外案件,首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选择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但该法对于案件争议的处理并没有相关规定。在当事人选法落空的情况下,法院及时作了法律适用调整,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法院对与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各种因素作了通盘考察,然后得出结论:美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本案应适用美国的相关法律(《美国统一商法典》)为准据法。实际上,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外国法的查明问题,也就是要解决在外国法无法查明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各国的司法实践关于外国法无法查明时的解决方法是多种多样的[12], 但上升到立法上的规定则只有适用内国法和驳回诉讼请求两种。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
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可以参照我国相应的法律处理”(第
11条),1988年《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
193条),但本案并没有按照上述做法,在当事人有法律选择但事实上所选法律不存在的情况下,最终是由法院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解决了有关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这种司法实践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突破,也是对外国法无法查明时的解决方法的发展。因此,在中国法院法律适用透明度不高的背景下,该案在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处理,应该说是一个极具意义的范例,这种外国法查明的方法也可以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
【建议条文】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为某外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也可以(1)由当事人提供;(2)由我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4)由与中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该外国法律。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无法查明或者当事人、上述使领馆、中央机关和法律专家不能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与该外国法律相类似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立法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时,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或证明本法规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也可以依职权查明。不能查明或者经查明不存在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与该外国法律类似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2.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条规定:“(1)法官可以根据土耳其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有关的外国法律。当需要查明外国法的内容时,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帮助。(2)经过多方努力后仍无法查明与案件有关的外国法的规定时,则适用土耳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