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
总的来看,我国有关外国法查明的立法还不完善,现有规定又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在外国法查明的司法实践上的混乱。其主要问题在于外国法查明的途径具有局限性,经不起推敲。我国法院针对外国法查明,实践中的做法是,由法院委托外国律师行或一方当事人自己委托外国律师行就某一争议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法院经审查,如没有损害我国公共利益或规避法律的情况,一般都采纳该法律意见作出判决。[9]
例如,原告美国某公司诉被告英国某公司欠款纠纷案。原告美国某公司仅以一张欠款欠据为主要证据向中国法院起诉被告英国某公司。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时,选择美国法律处理争议。在外国法的查明方面,一审法院委托了中国司法部委托美国的公证人某律师行的某律师就争议焦点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采纳了该意见作出判决。被告英国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问题交给美国的一家律师行及公证机关审查,并最终根据其出具的具有判决性质的法律意见书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使得美国的律师行和公证机关代行了部分审判权,并剥夺了被告英国某公司的答辩权。2、一审法院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可以通过五种途径查明外国法,但查明外国法后,应独立审查该外国法是否适用,一审法院违反了这一规定。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可以通过包括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五种途径查明外国法,一审法院委托美国律师行就应适用的美国法律作出解释,经审查后依据该法律下判并无不妥,遂维持原判。[10]
当然以下所分析的一案是对近年来我国有关外国法查明方法在立法上的突破,值得一提。
“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11]
1.案情简介
原告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轻工)因与被告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球)、被告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下简称美国博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就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而言,该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提单首要条款中约定《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为处理本案的法律,符合我国《
海商法》第
269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主要争议是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而《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即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能适用合同所涉全部内容,只调整合同当事人部分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该项争议的处理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根据《
海商法》第
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对该项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注重法律关系与地域的联系,采用连结因素作为媒介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且所有与某个特定的争议有关的连结因素都应在决定该争议适用的准据法时被考虑,只有与合同存在密切联系的法律才能确定为准据法。本案所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包括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当事人营业所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连结因素,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运人交货行为的法律后果。该项争议是承运人在美国港口交货中产生,而非在提单签发地或运输始发地,由于承运人在运输目的地交货行为直接受交货行为地法律的约束,与交货行为地美国法律的联系比其与合同签订地或运输始发地中国法律的联系更为真实具体,存在着实质性联系,交货行为地法律是事实上支配争议最有效的法律。因此,合同签订地的中国法律不是与该项争议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同时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采用由承运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提单),其首先必须符合承运人营业所所在地法的规定,承运人营业所所在地亦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联系最密切。本案运输目的地、标的物所在地、承运人营业所所在地均在美国,因此,本案应适用相关的美国法律为准据法。被告美国博联认为本案应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等美国相关法律的主张,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