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关于暂缓起诉的制约机制。暂缓起诉的探索毕竟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充,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自由裁量权的自我扩充,因此配套完善少年犯罪暂缓起诉的制约机制,以避免可能带来的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滥用、司法不公等弊端是非常必须的。在笔者看来,这也是暂缓起诉制度能否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免于非议的关键,否则一项好的制度“实践起来有可能完全是有害的和破坏性的”。[19] 目前各国除了通过检察官的任免和弹劾等间接的、政治性的程序制约不起诉决定外,在诉讼程序方面对不起诉的制约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由检察机关自上而下的监督纠正或经有关个人和机关提出申诉或申请复议后由检察机关自行纠正。二是司法制约,即以法院的司法审查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制约。三是特定组织审查。四是被害人直接起诉。北京规则在强调应赋予少年司法的各级适当自由处理权同时,提出了“追究责任”和“专业化”这一核查和制衡的“最为恰当的手段”。[20]当前我国主要是采用第一 、四种办法来对不起诉进行制约。[21] 我们认为在已有不起诉制约机制的基础上,在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同时,应着重配套完善以下两个方面的少年犯罪不起诉制约机制:一是严格少年检察官遴选,加强少年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和检察官较少出现利用自由裁量权枉法现象,这除了与这些国家具有优良的法治传统有关外,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严格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及法官、检察官的高素质。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严格的少年检察官遴选制度及高素质的少年检察官队伍是防范起诉裁量权滥用的关键一环。二是健全和严格暂缓起诉决定程序。我国目前暂缓起诉决定程序,很多地区大体采用的都是承办人员审查、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分管检察长或检委会审查决定的程序,这种决定程序存在不够严格、内部决定、透明度不高的不足。在澳大利亚,检察官虽然拥有较大的不起诉裁量权,但是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决定要遵循严格的不起诉程序。虽然检察署是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独立机构,但检察署要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应首先与联邦警察局或负责调查案件的部门协商。在检察署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前,一般都要举行听证会,由检察官、辩护方与治安法官参加。检察署的不起诉决定须经过检察长同意,并以检察长的名义做出。决定做出之后应通知调查部门以及利害关系人。[22] 澳大利亚的做法既不会造成案件过分公开,而对少年造成不利影响,又能有效地避免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滥用,也能够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和非议,这可为我国暂缓起诉程序所借鉴。[23]
其三,关于考察帮教。较好的帮教条件是适用暂缓起诉必备条件,但是提供较好的帮教条件的义务应当主要由决定适用暂缓起诉的检察机关来提供,不宜把家庭监护能力、是否本地人口等列为适用暂缓起诉的必备条件,而应当努力建立与暂缓起诉相配套的帮教机制,使得暂缓起诉的运用不因少年的家庭监护能力、是否本地人员等可能影响法律适用平等原则的因素所左右。检察机关虽然负有提供必备帮教条件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成为考察帮教的主要执行机构,实际上这也是不现实的。在对暂缓起诉少年的考察帮教中,检察机关宜充当监督者与指导者的地位,而把考察帮教的日常性工作交给由家长、学校、社会志愿人员等所组成的考察帮教小组或者检察机关所选定的考察基地承担。当前完善暂缓起诉制度的最紧迫的工作是通过立法来巩固和确认暂缓起诉的地位,通过立法来规范和总结暂缓起诉制度实践的经验和不足。这也是整个少年司法制度发展所面临的最紧迫问题。否则,暂缓起诉制度、少年司法制度将难以摆脱被以成人法律规定质疑的尴尬地位。
【注释】-------------------------------------------------------------------------------- 请参见刘生荣等着:《刑事不起诉的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40~43页。
请参见《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请参见《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章建新:《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试行暂缓起诉的思考》,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关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缓诉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地位及运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1995年第1期;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的规则》(征求意见稿);刘桃荣:《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缓诉试行办法》等。
请参见黄道诚、裴维奇:《对长安区检察院“社会服务令”的理论评介》,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
请参见《广西柳南检察院暂缓起诉在校生 受到学校和家长的称赞》,载《南国早报》2002年05月21日;《“暂缓起诉”反响强烈 有关各方分别表述观点》,载《武汉晚报》2002年12月12日。
请参见樊崇义主编:《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60~662页;《略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的暂缓起诉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研讨会”(上海,2002年12月20日)论文;高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方式的改革》,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请参见樊荣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若干思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研讨会”发言材料之三,上海2002年12月20日;刘桃荣:《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李曙明:《法治拒绝“首创”》,载《南方周末》2001年2月24日;赵刚 、魏群:《商榷“暂缓起诉”》,载《法制日报》2000年10月19日等。
请参见宋英辉:《全面认识辩诉交易》,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7期,编者按。 请参见汤啸天:《审慎周密地探索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研讨会”发言材料之六,上海2002年12月20日。
事实上,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每一步探索,都曾经面临或正面临着“法律依据”的质疑(这是对少年司法制度从成人法律制度中独立出来的必然现象),而时间都最后证明这些探索中的绝大部分都是必要而有价值的,也正是因为这些探索,才会有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和发展。
请参见 敷田稔、土屋真一:《日本少年司法制度》,李洪海编选:《国外青少年犯罪研究文集》,中国展望出版社1987年版,第262页。 宫泽浩一:《少年违法犯罪与违法犯罪少年的处遇》,载《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7年版,第189页。松尾浩也:《关于裁量起诉主义》,载《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7年版,第156页;日本《少年法》,第20、45 条。
请参见《北京规则》。
请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页。我国有的学者把“犯罪情节轻微”,即“微罪”理解为“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似乎有扩充解释之嫌。请参见《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赖新华:《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开创我市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新局面》,载《广州检察》2000年第2期。
请参见叶国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适用问题研讨会上的发言提纲》,“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研讨会” 发言材料之一,上海2002年12月20日。
它实际上也与国外的暂缓起诉有很大区别。请参见刘桃荣:《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请参见哈耶克:《致命的自负——社会主义的谬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请参见北京规则第6条。
请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240页。 请参见杨正彤、高丽蓉:《酌定不起诉与不起诉程序——澳大利亚不起诉制度介评之三》,栽《检察日报》2002年6月10日,第3版。
] 有的学者提出,引入听证程序反而会增加检察机关的负担,有违效率原则,这是对少年司法制度的误解。因为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是保护优先,而非效率优先,事实上引入听证程序并不必然会造成对效率、经济原则的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