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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起诉制度研究

  四、暂缓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区别
  为了有利于改革措施的推行,往往不得不寻找必要的法律依据。许多人把暂缓起诉视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起诉的类型之列,把暂缓起诉归入相对不起诉的范围。特别是在高层表态之后,一些地方检察院开始放弃暂缓起诉的提法,而使用相对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的概念。但是,依笔者看来,实际上只是换汤不换药,也体现了一种无奈。事实上,暂缓起诉属于少年司法实践中的一项新创造,并不属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对不起诉之列,而是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从实践方面来看,暂缓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从性质上看,暂缓起诉是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这是暂缓起诉与不附条件的相对不起诉的本质区别。
  其二,从适用的范围来看,暂缓起诉目前只限于少年犯罪,而相对不起诉则可适用于所有主体的刑事犯罪。
  其三,从适用条件来看,暂缓起诉的条件要比相对不起诉宽松,如把微罪扩展到轻罪。另外,相对不起诉主要考虑的是法律因素,主要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作为标准来衡定犯罪的性质、情节等,而暂缓判决则把非法律因素作为重要的条件,如把是否有较好的帮教条件作为适用暂缓起诉与否的必备前提、更注重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等。
  其四,从适用的法律后果来看,相对不起诉是将导致诉讼的终结,而暂缓起诉决定则仅仅是导致诉讼的暂时中止,虽然从实践运用来看它一般也会导致诉讼的终结,但并不非必然导致诉讼的终结。作为被暂缓起诉的未成年人,还存在被法院定罪量刑的可能性。
  其五,从两者严厉程度的对比来看,暂缓起诉要比相对不起诉程度要重。被暂缓起诉的对象将比被相对不起诉人更长时间的停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还要接受考察、帮教,一般都还要受到非刑罚处分,如无偿从事社会服务等;被暂缓起诉人还要承受被移交法庭定罪量刑的威胁和忧虑等。
  应该说,暂缓起诉是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所创造的一种新型的不起诉类型[18],是基于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要求和少年司法的理念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丰富与发展。鉴于暂缓起诉实际上严厉性重于相对不起诉的特性,暂缓起诉也应当与相对不起诉区别开来,否则似有在“爱的名义下”变相严罚少年之嫌。
  五、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
  暂缓起诉也是一把双刃剑,其设计与实践运作应当避免与其出发点相违背。以下是笔者完善我国现行暂缓起诉制度的几点建议和思考:
  其一,关于暂缓起诉的条件。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不应当与相对不起诉雷同,否则将导致变相严罚少年的后果,与暂缓起诉制度设计的初衷相违背。暂缓起诉存在的价值空间,应当定位于够不上相对不起诉条件,又不宜起诉至法院定罪量刑的少年犯罪案件。确定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不应当造成有违反公诉权实质内涵,造成对审判权侵害的误解和不良影响。目前许多地方关于暂缓起诉的条件中“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适用缓刑”、“可能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规定,虽然有“可能”二字的限制,但似乎也很难摆脱这一嫌疑。因此,笔者主张以刑法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来代替“可能”标准。以法定最高刑为不起诉标准,也是有例可循的,如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2002年6月最新修订),第67条规定:“检察官依追查之结果,对于少年犯罪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参酌刑法五十七条有关规定,认以不起诉处分而受保护处分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处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 笔者主张把适用暂缓起诉的基本条件规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法定最高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少年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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