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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起诉制度研究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少年司法领域,对于少年犯罪案件应当坚持起诉便宜主义为原则,起诉法定主义为不得已选择的原则,努力做到二者的辨证统一。这是少年司法与成人司法差别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基于我国目前少年审判机构的纯刑事性、少年司法的有限性、《北京规则》要求的应然选择。起诉法定主义有利于防止检察官起诉权酌处权的滥用,也有利于防止公诉机关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扰导致司法的不公正,因此严格的法定主义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但是,在起诉法定主义下,公诉机关缺乏必要的不起诉裁量权,不利于根据犯罪和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和不同差别给以较起诉更为适宜的个别化处理,因而不利于犯罪人的矫治,也容易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等弊端。起诉法定主义的弊端在少年司法领域暴露得最为明显,它与少年司法的理念相背离。起诉法定主义是建立在传统报应刑理论基础之上的,而对于少年犯罪人世界各国都早已经放弃了以报应惩罚为主的落后观念,而主张以教育、保护为主,司法程序的发动以行为人的矫正和复归社会为主要目的。起诉便宜主义符合少年司法理念的要求,它能够有效避免起诉法定主义所带来的诸多弊端,它赋予公诉机关起诉酌处权,可以使少年犯罪人尽快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减轻诉讼对其所造成的伤害;如果公诉机关对少年犯罪人决定不起诉,将使少年避免沾染刑事犯罪污点,避免因为监禁或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种种不良影响,因而有利于少年犯罪人的健康成长、改过自新和复归社会。从国家的角度说,起诉便宜主义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科学的预防和控制少年犯罪。坚持起诉便宜为原则、起诉法定主义为不得以选择的原则实际上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要求和体现。《北京规则》、《未成年人权利公约》、《利雅得规则》等联合国少年司法文件多次强调,对于未成年人应当尽量减少司法干预,而在起诉程序中坚持对未成年人的起诉便宜主义可以尽可能的将未成年人从司法程序中解脱出去,是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原则的贯彻和体现。1990年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则更为明确的规定“在检察官拥有决定应否对少年起诉酌处职能的国家,应对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保护社会和少年的品格和出身经历给予特别考虑。在做出这种决定时,检察官应根据有关少年司法审判法和程序特别考虑可行的起诉之外的办法。检察官应尽量在十分必要时才对少年采取起诉行动”(第19条)。当然,由于起诉便宜主义也容易带来公诉机关起诉酌处权滥用、司法不公等弊端,因此坚持起诉便宜为原则也应注意不能背弃起诉法定主义,而应该坚持二者的辨证统一。
  我国现行的不起诉法律制度是以成人刑事案件为标准建立起来,即以起诉法定主义为原则、起诉便宜主义为例外,起诉便宜主义的应用非常有限。检察机关应用起诉便宜主义而决定不起诉,在法理上称为“酌定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把我国相对不起诉的条件限定为两个: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二是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由此可见,与其它国家运用起诉便宜主义相比较,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应当说主要是一种“微罪不检举”意义上的起诉裁量制度。即对情节轻微的犯罪,适用起诉便宜主义,而对较严重犯罪,适用起诉法定主义。[15] 这种“微罪不检举”意义上的不起诉制度对于成年人犯罪而言也许尚为合理,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其弊端则是显而易见。“微罪不检举”意义上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实际是以成人犯罪为标尺所确定的不起诉标准,它必然导致将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排斥于检察官起诉裁量的范围之外,显然难以实现少年司法的保护价值,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起诉率是很高的。如广州市1995年至上2000年上半年,两级检察机关共批捕青少年罪犯27048人,其中未成年人2393人,起诉青少年罪犯26246人,其中未成年人达2021人。[16]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起诉率高达84.45%。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从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实施后,至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仅有6件9人,其中2件2人是因政策变化消化的案件,而完全意义上的相对不起诉只有4件7人。[17]这与教育、感化和挽救违法犯罪少年方针的要求,显然存在差距。在少年司法领域坚持起诉便宜主义为原则,起诉法定主义为不得已选择的原则,必然要求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暂缓起诉的实践探索,即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根据少年犯罪特性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扩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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