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暂缓起诉制度研究

  其二,否定论。持否定态度者的观点则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暂缓判决合法性的质疑,认为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实验”,虽然是一种改革尝试,但不宜提倡。这是对暂缓起诉的最主要质疑;二是暂缓起诉制度是对审判权的冲击,违反了公诉权的实质内涵;三是暂缓起诉期间是对办案期限的对抗;四是暂缓起诉损害了被害人的权利;五是暂缓起诉执行是对犯罪嫌疑人处罚的加重;还有的同志对暂缓判决的必要性提出质疑,认为没有必要建立暂缓起诉制度,也有的同志认为暂缓起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放纵犯罪之嫌,很可能对未成年人产生纵容的暗示,往往会害了孩子、他人和社会。[9]
  其三,审慎论。经过多年的争论,似乎反对论者占了上风。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指出:“改革要依法进行,对暂缓起诉、辩诉交易、社会服务令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可以探索、研究、论证,时机成熟时可提出立法建议,但不能用于办案。”[10]在这样的背景下,有的学者提出了审慎论。审慎论认为要“冷静分析,客观看待暂缓起诉的利弊;周密论证,在同一理论平台上展开讨论;审慎探索,切实解决‘为何暂缓’与‘如何暂缓’的实际操作问题。”[11]
  笔者认为,应当辨证地看暂缓起诉的实践探索。暂缓判决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在从成人司法制度独立过程中,延伸发展的必然结果,其价值是不能否定的。我们不能以尚处于探索阶段的暂缓判决制度所存在的不足去否定暂缓判决本身的探索,更不能为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健全,而去扼杀任何表面没有法律依据的探索。如果机械的守法和强求法律的统一适用,也就不会有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12]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暂缓起诉探索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对这些问题应当通过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去努力克服。笔者相信,随着暂缓起诉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它终将突破少年司法领域的范围,拓展到成人司法领域中去。
  三、暂缓起诉的理论前提
  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是对刑事诉讼立法实践和理论学说的两种基本分类,其划分标准是公诉机关对具体刑事案件决定是否起诉时有无自由裁量权。凡是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具备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就必须起诉的,即为起诉法定主义。凡是认为虽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但公诉机关斟酌各种情形,认为不需要处罚时可以裁量决定不起诉的,称为起诉便宜主义。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各有利弊。从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程来看,大都经历了一个从绝对起诉法定主义到逐渐承认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过程。目前大多数国家并大都兼采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
  在有些国家,主要是少年司法制度具有福利化色彩的国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受到限制的。如日本的家庭裁判所事实上是一种保护少年的福利机构,它没有对少年处以刑罚的权力。因此,在日本现行少年法制度下,家庭裁判所拥有对少年案件的“先议权”,检察官没有必要、也不能对少年案件进行犹豫处分。检察官事实上只是起一个“隧道”作用,检察官收到少年案件后,应当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如果他有理由认为该少年已经犯有罪行,即应把他解送家庭裁判所。对于成年人案件,检察官有自由裁量权:在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有权决定是否提起控诉。但是在少年案件中,检察官没有此项权力。“就未成年人而言,裁量起诉主义不能被适用。”[13] 日本在少年司法领域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的主要目的是基于保护少年的角度出发的,也与其少年司法制度的福利性质密切相关。而在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总体水平尚不高,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就是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我国的少年法庭,基本上不具有福利机构的色彩,其主要职能与成人刑事法庭并无太多区别,主要还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在这样的前提下,要实现教育、感化和挽救失足少年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就应当使少年案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以“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14] 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就应当具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坚持起诉便宜主义,尽量使少年司法程序终止在诉讼的前期阶段。如果能够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就教育、感化和挽救了失足少年,这无疑是最佳的选择。赋予少年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也是北京规则的要求,北京规则6.1规定:“鉴于少年的各种不同特殊需要,而且可采取的措施也多种多样,应允许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少年司法的各级——包括调查、检控、审判和后续处置安排——有适当的处置权限”,这样使有有决定权的人能够对每一案件采取最适当的行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