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诉的特点在于它是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失足少年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且应负刑事责任。为了防止缓诉的滥用,试行缓诉的地方都具体规定了缓诉的适用条件、程序和考察监督。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一是未成年人的行为的客观性。一般要求未成年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且应负刑事责任,但是这种犯罪行为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性。一般都要求必须具有悔改表现。三是帮教条件。各地方一般都把较好的帮教条件,如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条件等作为适用暂缓起诉的前提。《某市人民检察院缓诉试行办法》规定缓诉的对象限于未满18岁的犯罪嫌疑人,并且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犯罪嫌疑人系初犯;3、未犯数罪;4、犯罪情节较轻;5、犯罪嫌疑人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强烈的悔改意愿;6、家庭有监护能力。监护人品行端正、有时间、有条件、有精力监护。
各地方缓诉的具体操作程序大同小异,以《某市人民检察院缓诉试行办法》的规定为例,其操作程序是:1、承办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缓诉条件的填写《缓诉案件审批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审查决定;2、决定缓诉后,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交由监护人进行监护,办案人员进行跟踪考察;3、考察期满,未发现违法行为,由部门提出意见,检委会研究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缓诉期间有违法行为,由办案人员提供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重新决定逮捕,并向法院提起公诉。
对适用暂缓起诉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帮教,是暂缓起诉制度的重要内容。为了保证考察帮教的顺利进行,大部分试行暂缓起诉的地方都把良好的考察帮教条件,作为适用缓诉的前提。缓诉的跟踪考察一般都包括建立考察档案、检察机关与家长或者家长、学校、社区三方共同制定考察计划和协议(有的要求家长出具担保书)、检察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回访考察和进行帮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定期提交书面思想活动材料、考察终结,办案人员提出考察报告,五个方面的内容。考察帮教是世界各国犹豫制度所共同面对的难题,我国各地方检察机构都积极探索适合于被暂缓起诉少年的考察帮教措施,其中尤以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所试行的“社会服务令”引人注目。该院于2001年5月发出中国内地第一份“社会服务令”,将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特聘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社会的无薪工作,对社会做出补偿,使其建立责任感及重拾自尊,不再违法。检察机关以其在服务期间的工作表现和思想转变情况作为考核内容,决定对其是否做出不起诉处理代替检控。[6]
二、对暂缓起诉的争议
暂缓起诉一出现,即引起了诸多争议,褒贬不一。概括而言,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其一,赞成论。与少年司法领域中其它改革类似,暂缓起诉的社会效应显着,受到学校、家长和社会公众的广泛赞赏。[7] 而理论研究者对暂缓起诉的肯定则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认为暂缓起诉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要求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体现,它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正确处理,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预防其再犯罪;可以妥善处理不起诉与起诉之间的空间,有利于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公诉制度;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暂缓起诉具有诉讼经济效益价值;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符合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倾向。[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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