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法治传统、历史渊源等方面的原因,社会公众对不起诉制度存在着误解,容易把不起诉与放纵罪犯、司法腐败联系起来。检察机关对于不起诉的应用十分谨慎,据统计,在全国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根据起诉便宜原则酌定不起诉的,约占全部案件的3%左右,提起公诉的约占93%,4%为其它情节的不起诉。[2] 虽然存在法律制度上的差异,但与其它国家相比,在我国不起诉的使用率还是很低的。就不起诉,尤其是相对不起诉的的适用范围来看,主要是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在1999年共对6件13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就占了4件9人。[3]这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方针的体现,也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不起诉的风险性低,相对不易遭受非议有着莫大的关系。由于不起诉制度的诸多积极价值,如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等等,近些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要求扩大不起诉制度应用范围的呼声日益高涨。在有着深厚重刑主义传统和儒家恤幼文化背景下的中国,这种呼声首先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得以实践。仅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少年不起诉制度与成人不起诉制度基本上是一致的,实际并无太多区别。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4月印发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
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定不起诉),“对于经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存疑不起诉)。第24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且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从少年司法实践来看,少年不起诉制度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法律的束缚,形成了明显不同于成人不起诉制度的特色性做法。这种特色并不仅仅体现于不起诉实际运用中,更主要体现于第四种不起诉类型 ——暂缓起诉的实践探索。可以说,暂缓起诉已经成为是少年刑事检察制度与成人刑事检察制度的重要区别之一。
一、暂缓起诉的含义
暂缓起诉简称缓诉,也有人称之为“诉前取保候审”、“缓诉帮教”[4],虽然各地方的少年缓诉制度在具体做法上有一些差别,但基本上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及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终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的地方还包括小年龄成年学生犯罪案件),对罪该起诉但犯罪情节较轻(一般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暂不起诉更为适宜的被告人,采用取保候审的方式设定一定的考察期(一般在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幅度内),进行考察帮教。考察期限届满,检察机关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处理;如在考察期限内不思悔改,又违法犯罪(有的规定为犯新罪,有的规定为违法或犯罪),则撤消取保候审,与前罪一并起诉。[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