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突破在于:一是可以不经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司法解释的突破符合法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拆迁双方当事人权义的保护,则可另当别论,然而事实则不是这样,司法解释的突破带来了理论与实践的困惑:第一、大量的拆迁纠纷涌进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可人民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补偿、安置标准又囿于当地的拆迁政策,无法另辟新径。第二、审判实践中,行政庭与民事庭互踢皮球,同一拆迁纠纷既打民事官司又打行政官司,拆迁双方疲于奔波。如兰州市第二商业局与兰州富昌种植养殖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已对养殖场与二商局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明确的行政裁决。养殖场对该裁决不服,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对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裁决的争议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缺乏法律根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
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一项、第二项及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1日以(1998)民终字第43号裁定书,裁定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养殖场的起诉。[7]另据笔者了解,安徽省芜湖市较有影响的几起房屋拆迁案件,都是先打行政官司,之后又继续打民事官司的,一起拆迁纠纷,引起几起不同性质案件,两、三年时间,人民法院还难以审理结案。这些问题很值得人们深思。第三、作为民事案件,民法理论解决不了拆迁中不停止拆迁的执行问题。解决不了拆迁人的巨大权力问题,也难以解释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事实上的不平等问题。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司法解释的突破是画蛇添足,新旧拆迁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实质上是行政复议,对拆迁案件,复议前置是必要的,理由:第一、特别在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人的情况下,被授权的组织毕竟不是专门的拆迁机构,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难免有不完善的地方。第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为拆迁主体(拆迁人)之一有责任对拆迁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与审查,二者共同对拆迁事务负责。第三、可减轻被拆迁人负担,行政程序比司法程序简便,拆迁人更熟悉拆迁业务,便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处理。第四、可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并且司法的最终裁决仍然存在,以后仍能给被拆迁人以救济、保护。第五、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人们习惯于找政府解决纠纷且不愿告官。同时也符合改革的需要,主管机关利用系统优势加强协调监督,尽早化解社会矛盾。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是行政复议,那么复议之前的一个行政处理决定在哪里呢?拆迁条例中是看不出那个具体处理决定的,这也正是旧、新拆迁条例不完善之处。实践中这个处理决定是存在的,只不过有些模糊。比如,拆迁双方最终没能达成协议,但也说明双方接触、交谈过一次或多次;拆迁人可能已把已方签字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给了对方;也可能口头或书面通知了对方安置补偿方案;其它同地块被拆迁人已签的协议如何安置补偿也是一种预期的方案。
笔者意见,作为法规授权的拆迁人应该明确作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处理决定。拆迁人是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之一。但因法规授权有所保留,在被拆迁人有异议拆迁协议没能达成时,拆迁人应主动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终局裁决(这实质上是一种必要的汇报工作,由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最后完善。这种所谓终局裁决是相对的,对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最后所作的行政裁决,仍可提起行政诉讼。)鉴于拆迁任务的紧迫与时限要求,预防纠纷的扩大,完善拆迁管理 ,提高行政效能与社会效益,法律法规应明确告知拆迁人应向当地负责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请复查,由其作出行政终局裁决。这些过程中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达不成协议强制拆迁行为更是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种,对此为行为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