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公约还确立了“或者引渡,或者起诉”这一重要的法律原则。国际法中引渡制度本身包含了各种各样限制引渡的条件。具体到劫机犯的引渡,尽管公约排除了“政治犯不引渡”这一限制条件的适用,但被请求国还可能基于“本国人不引渡”、“死刑犯不引渡”或缺乏条约或互惠等理由拒绝引渡劫机犯。为了避免因被请求国拒绝引渡而使劫机犯逃脱处罚,公约规定:“在其境内发现了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发生在其境内,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
5.对劫机犯罪的处罚。公约虽然未规定对劫机犯罪应处的具体刑罚和刑罚幅度,但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对本公约规定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所谓“严厉惩罚”是指各缔约国主管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因此,无正当理由而从轻处罚或根本不处罚劫机犯的缔约国必须承担违反国际法的责任。
6.缔约国的其他主要义务。(1)当本公约所指的劫机行为已经或将要发生时,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恢复和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发生劫机行为后,航空器或旅客或机组人员所在的任何缔约国应对旅客和机组人员的继续旅行尽速提供方便,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所有人。(2)缔约国在对公约所指的罪行提出刑事诉讼时,应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3)各缔约国应尽可能地从速向国际民航组织报告有关犯罪情况、履行公约义务的行动以及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结果。
三、 《蒙特利尔公约》
到二十世纪70年代初,危害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范围和方式又继续有所发展,已经不再局限于在航空器内犯罪或非法劫持航空器,而是发展到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和从事各种形式的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如破坏地面导航和助航设施,在飞机上放置炸弹和其他危险物,传递虚假的导航信号和情报等。这些新的危害行为往往无法适用《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加以惩处。为此,国际民航组织又于1971年在蒙特利尔召开会议,与会各国最后签订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的目的在于惩治包括非法劫机(空中劫持)在内的各种旨在直接破坏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蒙特利尔公约》于1973年1月26日正式生效。
《蒙特利尔公约》除在其所要惩治的行为范围上较《海牙公约》有大的扩展外,其他方面的规定,包括管辖权、引渡、罪犯的处罚以及缔约国的主要义务等基本上与《海牙公约》相同或相似。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任何人如果非法地故意从事下述行为或企图从事下述行为或为已经或企图从事下述行为的人提供协助,便构成犯罪,并适用本公约的有关规定:(1)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实施了危害该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行为。(2)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使其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或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安全飞行的装置或物质。所谓“使用中的航空器”是该公约新采用的一个概念,它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3)破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或传送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以至危害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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