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劫机行为的定义、特点和性质。按照公约的规定,所谓劫机行为通常也称为“空中劫持”(Aerial Hijacking)是指任何人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方式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上述行为,或对从事或企图从事上述行为的人予以协助的行为。可以看出,公约规定的劫机行为是有严格内涵的。它具有下面几个明显特点:(1)从该种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来看,主要是指发生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对于“飞行中”这一概念,《海牙公约》将其限定在从航空器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止。(2)从行为后果来看,它既包括既遂行为,也包括未遂行为。(3)从行为主体来看,它既包括直接从事劫机行为的人,也包括与之进行同谋或提供协助的同犯。(4)从行为表现方式来看,劫机行为包括目的在于劫持或控制航空器的各种行为。
《海牙公约》宣布劫机行为的性质属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为。
2.公约的适用范围。该公约同样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使用的航空器,即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但该公约在适用范围方面有一项值得注意的重要规定,即不论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只要在其内发生劫持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该公约便可适用。
3.对劫机犯罪的管辖权。公约首先规定下列三类国家对劫机犯罪应采取措施,实施管辖权:(1)发生了劫机犯罪的航空器的登记国;(2)发生了劫机犯罪的航空器的降落地国;(3)当罪行发生在租来时不带机组人员的航空器内时,由航空器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所地所在国管辖。但该公约像《东京公约》一样也明确指出:“本公约不排斥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这就意味着除上述三类国家外,其他国家也可根据本国法主张和实施管辖权。实际上,《海牙公约》建立的是一种更加广泛的并行管辖体制。这种体制的优点在于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对劫机犯罪享有管辖权,从而使劫机犯无论跑到何种国家都不会因该国对其犯罪行为无管辖权而使其逃脱处罚;但另一方面又不可避免地导致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即出现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对某一劫机犯罪及其罪犯主张行使管辖权这种复杂的局面。
4.对劫机犯的引渡。该公约在有关劫机犯的引渡方面的规定虽然不多,但其中包含的内容十分丰富。
首先,该公约对“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作了限制。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现代引渡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原则,但对政治犯的定义和解释各国有很大分歧。劫机行为在很多情况下都带有政治色彩,如果任由各国去决定劫机行为是否系政治犯罪,则很多劫机犯就有可能被视为政治犯而不被引渡,从而会放纵罪犯,无法全面彻底地制止劫机行为。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该公约在引渡方面使缔约国承担了将劫机行为非政治化的义务,具体表现在公约所作的如下规定:“本公约规定的罪行应看做是包括在缔约各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的一种可引渡的罪行。缔约各国承诺将此种罪行作为一种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们之间今后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公约以明确的措辞将劫机犯罪定为“可引渡的罪行”,这就意味着劫机罪行不得被视为引渡中的“政治犯罪”,因为政治犯罪属于不可引渡的罪行。
其次,该公约针对目前世界各国引渡制度的差异,具体规定了公约缔结国相互间承担引渡义务的法律根据。依照现代国际法,被请求国承担引渡义务的法律根据主要是条约,即只有在与请求国订立了引渡条约的前提下,被请求国才承担必须引渡的义务。在无引渡条约情况下,一些国家规定可依据互惠原则或本国法律对外开展引渡合作;而英美法系许多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则安全拒绝对外引渡。换言之,英美法系的国家规定,外国只能根据与本国之间订立的引渡条约向本国提出引渡请求。《海牙公约》针对两类不同国家的情况,主要对无专门引渡条约情况下引渡劫机犯的法律根据作了规定。即:(1)如一缔约国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时才给予引渡,而当该缔约国(作为被请求国时)接到与之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请求国)的引渡请求时,可以自行决定认为该公约是对该罪犯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这就意味着这类被请求国可以将公约本身视为与请求国之间达成的一项引渡劫机犯的条约,从而满足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当然还需符合其他方面的引渡条件);同时这类被请求国也可以不认为公约本身构成了它与请求国之间的任何引渡条约,从而拒绝引渡。(2)缔约各国如没有规定只在订有引渡条约时才允许引渡,则在遵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认公约所列罪行是它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这就意味着这类缔约国作为被请求国时,一旦收到与之未订立引渡条约国家的引渡请求,则只要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引渡条件,一般应该予以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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