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机长的权力。首先,公约规定,当机长有合理的依据认为某人在航空器内已犯或将犯公约规定范围内的刑事罪行或其他行为时,可以对此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在采取上述措施时,机长可以要求空勤组其他人员予以协助,也可请求或授权旅客给予协助;而当任何空勤组成员或旅客如有合理依据认为必须采取上述措施以保证航空器或航空器内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时,未经授权亦可采取。其次,公约还规定,当机长合理地认为某人在航空器内犯有按该航空器登记国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时,可以把此人移交给航空器降落地的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当局。而当机长合理地认为某人在航空器内从事了公约规定的其他行为时,可以在航空器降落地的任何国家使此人离开航空器。
4.关于非法劫机。非法劫机这种行为可以说已包括在《东京公约》所规定的违反
刑法的犯罪或其他行为之中。劫机行为只是航空器内发生的各种犯罪或其他行为中的一种。但在制定《东京公约》时,考虑到劫机对飞行安全的危害大而且会引起一些特殊问题,所以又专列一章“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内容。按该公约的规定,非法劫持航空器的概念包括在航空器内对其实施干预、夺取和控制这三种行为类型。对非法劫持航空器行为的管辖权同样适用前面所述公约关于管辖权的有关规定。另外,公约还规定,发生劫机行为后,缔约各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或维护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航空器降落地的缔约国应准许机上乘客和机组人员尽快继续其旅行,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
5.关于缔约国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首先,各国有义务支持机长行使公约赋予的权力。其次,对航空器内犯有刑事犯罪或其他行为的人采取调查、逮捕措施或行使管辖权时,缔约各国应适当考虑航空器的安全和其他利益,并且应避免对航空器、乘客、机组人员或货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东京公约》是国际上关于空中犯罪及刑事管辖权问题的第一项普遍性国际公约。它对惩治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公约对其所规定的犯罪或其他行为,尤其是非法劫机行为,在具体处罚和引渡方面缺乏相应的统一规定,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将这些问题留给了有关的缔约国去处理。
二、 《海牙公约》
在航空器上从事暴力劫持行为最早是在1930年秘鲁发生的。然而到20世纪60年代末期,劫机事件达到空前频繁和严重的地步,成为在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中最典型、最常见的一种。由于《东京公约》只对劫机行为作了初步的规定,这些规定不足以对付日益高涨的劫机浪潮。为此,国际社会认为有必要制订一项新的专门性的公约以预防和严惩劫机犯罪。经过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的工作,国际民航组织于1970年12月在海牙召开会议,讨论和通过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专门针对非法劫机行为制定了有关惩罚和国际合作的规则。该公约于1971年10月4日起生效。《海牙公约》在惩治非法劫机方面规定的主要规则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