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东京公约》第一章专门规定和限定了其适用范围,此方面的规定可分为三类:(1)适用的行为范围。该公约对其所适用的或要惩治的行为并未作出—项统一的规范性定义。这是因为该公约所要适用和惩治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多种多样,而各国法律尤其是刑事立法对这些行为的定性差别很大。如酗酒,有些国家规定为犯罪,而另一些国家可能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该公约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冲突而将其适用的行为规定为两类:即:①违犯
刑法(指各缔约国刑法)的犯罪;②凡可能或确已危害航空器或者机上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正常秩序与纪律的行为(以下简称“其他行为”),而不论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可见该公约既适用于缔约各国刑法可能认定的各种犯罪,也适用于缔约国法律可能不视为犯罪但公约已指明的“其他行为”。(2)适用的空间范围。该公约仅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人在机上的犯罪或其他行为。这就意味着该公约不适用于在非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或其他行为,也不适用于在航空器以外发生的任何犯罪或行为。另外,该公约明确指出不适用于执行军事、海关或警察部门飞行任务的航空器。(3)适用的时间范围。该公约所指的犯罪或其他行为从发生时间上看,是指发生在航空器处于飞行中或处在公海海面上或处于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地面上。在一般情况下,该公约所谓的“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其为了起飞而开动马力时起到着陆滑跑完毕止。
2.关于管辖权。该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对上述犯罪和其他行为行使管辖权的基本规则。这是该公约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
首先,该公约规定:“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行为行使管辖权。每一个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建立它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这一规定表明,登记国不仅有权实际行使对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和其他行为的管辖权,而且也有义务在立法上确立此种管辖权。其次,公约又规定:“本公约不排斥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这一规定表明,上述登记国的管辖权并非专属的、排他的,作为非登记国的缔约国也可按本国刑法行使管辖权,即公约实际上建立了一种并行管辖体制(也有人称其为“竞合管辖体制”)。但这种并行管辖权的实际行使是有条件的,正像公约指出的那样,非登记国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扰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但下列情况例外:(1)犯罪在该国领土上产生后果;(2)犯罪人或受害人是该国的公民或常住居民;(3)犯罪影响该国的安全;(4)犯罪违反该国现行航空器飞行或地面转移的操作规定;(5)为了履行按多边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