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历来为理论上的争议问题。而这种争议的出现及其解决方案,又受制于各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在德国,虽然其诉讼法规定非法人团体具有消极的当事人能力,但其民法典却仍规定非法人团体适用法律有关合伙的规定,不承认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日本,其民法未对法人团体作出规定,二战以后,对非法人团体的地位的学说研究以及判例所做出的各种回应,使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所深化,但立法上并不承认非法人团体完全的主体资格。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过程中,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为我国学者所重视,很多学者对于市场交易中除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所谓“第三民事主体”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而我国立法上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某种性质的的民事主体资格,是不争的事实(如我国《
合同法》承认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能够成为合同主体等)。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非法人团体的问题进行了专节规定,以适应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
但如何确定非法人团体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理论上尚未达成共识。很显然,在我国,非法人团体的地位问题在
合同法实践中和立法上已经基本解决,即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营利性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得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与法人不同,非法人团体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其财产责任须由设立非法人团体的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承担。但是,对于非法人团体的此种法律地位的理论阐述,却仍然是一个并不清朗的问题。我们认为,团体人格在法律上的确定,其所欲达到的目的有两个:其一,赋予需要作为交易主体并且适于作为交易主体的组织以交易主体(合同当事人)资格,使其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订立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其二,赋予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之实体存在的团体以完全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够成为财产的所有人并独立承担财产上所生之一切义务,由此而使团体的财产即责任与团体设立人(成员)的个人财产与责任相分离。如果否定团体人格这一例论基础(团体人格建立于团体之客观存在的“实体性”),则法人的理论和制度即会发生崩溃。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可以分为两个不同则面:一为“形式人格”,即法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一为“实质人格”,即法人得享有独立享有财产权利、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而正因如此,非法人团体绝对不可能当然具备法人人格,甚至不可能被“视为”具备法律人格:表面看来,非法人团体似乎也像法人一样,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订立合同。但是,由于其即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其之具有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明确规定,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同时,对非法人团体的成立条件、活动范围、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等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