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批判与思考

  为此,否定物权的特性,否定物权与债权划分的意义,或者试图以一种以偏盖全的分析方法从根本上模糊物权与债权的界限的做法,都是不足取的。
  
  
【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82页。

如所谓“原始共产主义理论”(un communisme origimaire)者通过对于古代社会土地被家族群体占为己有的论证,通过对原始共产主义在现代社会的某些残余的考察(如曾经在俄罗斯残存的被称为“Mir”的沙俄时代农村中的村社组织;比利牛斯山地区的某些共同财产;印度乡村的共同体等),断定私人所有权是从集体所有权逐渐发展起来的。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历史上,所有权所经历的应当是从个人所有权到集体所有权的发展,即乡村共同体只是在历史发展的一定阶段才可以拥有家庭(家族)财产所生产的产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历史上,所有权所经历的应当是从个人所有权到集体所有权的发展,即乡村共同体只是在历史发展的一定阶段才可以拥有家庭(家族)财产所生产的产品。正是基于时世艰辛和外部入侵,日益增长的保护财产的需要才导致了这样一种使所有权从简单到复杂的重新组合。这种通过揭示所有权及物权的逐步社会化现象而确定社会学发展的某种一般规律的做法,得到许多学者的支持。(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128-131页)

关于罗马法上“所有权”概念的形成,其实有一个复杂的过程。尽管人们常常认为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无限制的特权,一种绝对权利,但事实却更为复杂:罗马法上的“所有权”经历过政治变革及其他变革,具有技术性和实用的特点。从政治上看,在古代罗马,所有权最初仅为罗马市民所享有,由此存在所谓“市民法上的所有权“的表达,以后,其扩大到拉丁人,最终,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大,出现了所有权的其他方式(“万民法上的所有权”、“罗马大法官法上之所有权”以及“外省之所有权”等),其内容有所不同。伴随这一政治上的变革,罗马法的所有权也发生了技术上的变化:最初,罗马法上出现“mancipium”概念,其为一个家长权,设定于其权力支配下的人及重要的物(在一些罗马法的中文译著中,“mancipium”被翻译为“财产权”,其实并不太准确——参见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索引部分)。后来,出现了“dominium”概念,这是一种可以对抗一切人的权利,即绝对权,但其并非毫无限制,它能够与其他权利一起并存于一物。最后,优士丁尼皇帝(Justinien)时期,相对于用益权和占有权,出现了“proprietas”即所有权的概念(由此可见,“dominium”是“proprietas”即所有权的前期过渡性概念,前述有关罗马法的译著将两个概念均翻译为“所有权”,也是不准确的)。(参见F.Terré et P.Simler,Les biens,4e éd,DALLOZ,1992,p.54-60)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3页。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2页,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

J.Pothier,Traité du droit de dommaine,éd.Bugnet,no 1.

法国传统民法理论根本无所谓“物权行为”的意识,对于财产之所有权变动,采意思主义,对此,《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作了明确规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仅依缔约当事人双方的同意而完成。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分担该标的物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标的物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根据这一规定,作为特定物的标的物之所有权在合同成立时即行转移。但在标的物为种类物的情形,合同成立本身即合同的效力不足以“单独”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此时,当事人即可以根据“受领物的给付的权利”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参见A.M.Patault,Introduction historique au droit des biens,P.U.F.no 13 et 131.)

时至今日,法国民法理论仍然更多地是从“对物权”(物权为当事人对物的权利)与“对人权”(债权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角度去理解物权和债权。为了揭示物权与债权之相对应的关系(一为对物,一为对人),在法国学者关于财产法的著作中,一般不使用“债权”(it de créance)或“债务”(obligation)的概念,而使用“对人权”(le droit personnel)的概念。(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第22页)而需要指出的是,德国民法学者在论述物权时,也经常使用“dingliches Recht”(对物权)的概念。一般认为,德国人之“对物权”指的是特定的人对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以及其他具有财产意义的物)的直接支配之权利。由于德国民法中的物权仅指对有体物的支配权,因此,物权为此种“对物权”中的一种具体形式,对物权的概念是一个比物权的概念更高一级的概念,物权只是对物权的一种类型,亦即在财产法的其他领域内(如知识产权),也存在对物权(如著作权)。而极有意思的是,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与“对物权”相对应的是“对人权”(或“相对权”),即权利主体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对物权具有排斥他人干涉的绝对权性质,而对人权则是请求他人协助履行的相对权。与对物权不仅仅表现为物权法中的权利一样,对人权也不仅仅表现为债权,在亲属法和继承法中也存在对人权(比如德国民法亲属法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权-elterliche Sorge)。学者认为,把私法权利(不仅仅是财产权利)划分为对物权和对人权,是民法学的重要理论之一,它对了解私法权利的本质属性就是很有必要的。(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2页)由此可见,法国民法上的对物权、对人权与德国民法上的对物权与对人权是完全不同的:在前者,对物权为物权的同义语(其使用对物权的目的在于强调物权为当事人对物的权利),而对人权为债权的同义语(其使用对人权的目的在于强调债权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而在后者,其对物权为设定于广义的物(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支配权(绝对权),其强调的是权利之排他性;而对人权为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甚至于身份上的请求权等),其强调的是权利的相对性。就此观之,与德国人相比,法国人的抽象能力的确不可与之同日而语。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