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同一时期,法国最高法院也多次确认物权种类的法定范围时不受限制的。如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1834年2月16日判决指出:“法国民法典第544条、第546条、第552条是对关系到所有权的性质和效果的共同权利的宣告,但无论是这些条文或条文,均不排除所有权的原有权能的不同形式的变更和分离。”(转引自Malaurie et Aynès, p.81)
Carbonnier,Les biens,p.79.
不动产转让是由法国1967年12月30日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一种合同形式,它包括长期用益权及建筑权转让给受让人,如同长期租赁合同或建筑租赁合同(以建筑为目的的土地租赁)。不同之处在与,其租赁较高,且受让人无须就不动产投入大量工作。(B.Boccara,,《土地转让》,J.C.P.1969,I,no.33-34)
参见拙著:《法国物权法》,第35-36页。
Heck:《物权的概论》,第23.10,第91页。转引自段匡:《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上的物权法定主义》,《民商法论从》第7卷,第257页。
段匡:《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上的物权法定主义》,《民商法论从》第7卷,第263-264页。
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区的结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底3期。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95-96页。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第70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77页。
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77页。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23页。
日本大审院(日本就
宪法下最高的司法法院,1875年设置,1947年废止,相当于现在的最高法院,但不具有司法行政监督权)1917年2月6日民事判例集第202页。
日本大审院1940-年9月18日民事判例集第1611页。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29-30页。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3年台上字第776号判决、1977年台上字第1097号判决。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2年台上字第2043号判决、1982年台上字第2052号判决以及1983年台上字第3629号判决等等。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47页。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24页。
我国《
担保法》规定自然人的一般动产的不经登记而设立,同时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此种规定毫无意义: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的抵押权根本不具有任何担保作用。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44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台湾版1992年9月版,第34页。另王泽鉴先生同时提供的一个判例也可作为参考:台湾“最高法院”1966年台上字第1635号判决(司法院公报第20卷,第九期,第7页)指出:“按契约通行权为债权之一种,原审认上诉人之父谢财旺出卖土地时,与李义杰就系争土地所谓通行权之约定,为物权契约,所持法律上之见解,实有违误;且上开通行权之约定,仅俞契约当事人间有其效力,如经李义杰让与此项权利,依民法第97条规定,非经通知,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原审竟谓此项权利之让与,无通知上诉人之必要,亦嫌无据。”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96页。
但其实不然的是,如前文所述,“双重所有权”理论所倡导的“股东所有权”其实就是一种法定物权之外的“所有权”,此种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一旦成立并延伸到土地之上,则类似封建制度的某种土地制度的重现,至少在理论上是有可能的。
参见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2页。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论》,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