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日本法例第2条为承认习惯创设物权指示了一条通道(即使《日本民法典》的起草者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存在的封建性质的习惯上的物权进行了否定,但在之前或者在此之后发生的不违背近代所有权秩序的习惯上的物权,完全有可能由法例第2条予以认可),于是,很多现代日本学者纷纷通过强调《日本民法典》与日本法例第2条的关系的方法,提出物权得由习惯法而创设的主张,试图以习惯法“缓冲”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性。其具体又分为三种不同的观点:
(1)物权法定无视说。此说由我妻荣等学者所倡,认为应从根本上无视物权法定原则之规定。理由在于,物权法定原具有整理旧物权以防止封建时代旧物权的复辟之功能,但这一原则对于习惯法是阻挡不了的。因为习惯法是由社会生活自然生成,不仅无阻止的可能,而且横加阻止反而有害。尤其涉及土地利用人之保护,此为物权法发展之趋势,因此,仅从保护土地利用人之立场,亦应承认习惯法上之物权。此说认为“习惯法有废止强行法之效力”。[7]
(2)习惯法包含说。此说由稻本洋之助等学者所倡,认为根据日本法例第2条的规定,关于法令未规定事项之习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依此解释日本民法典第175条所规定的“物权法定”之“法”,应包含习惯法。[8]
(3)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此说为舟桥谆一等学者所倡,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虽然并不包括习惯法,但从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理由来看,如依社会习惯发生的物权于物权的体系不发生妨碍,与近代所有权观念不相违背,也不属于物权法定原则所排斥的封建物权,同时又能够进行公示时,物权法定原则即丧失其适用基础,此时,可突破物权法定原则之拘束,直接承认该习惯上的物权为有效。[9]
上述理论对于日本司法实务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据称其实务上已承认了习惯法所逐渐承认的一些物权,如流水利用权、温泉专用权、日照权等。[10]
习惯法得创制物权的主张,得到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学者的响应。郑玉波指出:“物权法定主义过于僵化,难以适应现时社会经济之发展,倘于习惯上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之新物权之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同时旧习惯之物权,虽因不合现行立法之规定,而被抹杀,但行之自若者,亦非无有。对此种社会现实,若绝对严守物权法定主义而不予承认,则法律将不免与社会脱节,若竟视若无睹,不加可否,则又将贻人以掩耳盗铃之讥。”[11]史尚宽虽然认为台湾民法典第757条所规定的“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中,“本法及其他法律”应解释为
宪法上所定狭义之法律,解释上不应包括习惯法在内,但他同时指出:“但依法律定某种物权关系得依习惯法创设,自非不许。依水利法13条‘水权为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所谓‘依法’可解释习惯法在内”。[12]但是,也有不少学者持相反态度,不承认或者基本不承认习惯法得创制物权。谢在全认为,日本学者有关三种学说均难以成立:“物权法定无视说”就法社会学或方法论而言,是有根据的,但依民法的解释论而言,其完全脱离立法就习惯法效力所规定的原则,明显不妥;而“习惯法包含说” 认为习惯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但物权法定原则的本意就是要反对封建习惯,亦即排除习惯法所成立的物权,既如此,习惯又如何能被法律所包含?故此说与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旨相去甚远;至于“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其在方法上较前两说更为进步,但对于承认习惯得创制物权违背立法上之物权法定原则规定的问题,仍未能做圆满说明。[13]王泽鉴认为,台湾民法典第757条所称之法律,“依其文义、立法理由及规范目的,应系指成文法而言,并不包括习惯法在内,实务上一向采此见解,学者亦多赞同”。[14]
2.对物权法的规定作从宽解释
否认物权得直接由习惯创制的学者,则试图通过对物权法有关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规定作“从宽”解释的方法,克服物权法定原则所产生的弊端,其具体做法是:或者对物权法定的内容作从宽解释,或者利用现行制度弥补物权法定之不足。此说又称为“物权法定缓和说”,由日本原岛重义等学者所倡,其认为新生的社会惯行上的物权,如不违反物权法定之立法宗旨,又有一定公示方法时,应对物权法定的内容作从宽解释,将之不视为新的物权种类(即通过改变物权内容的界限来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15]
此说得到一些台湾学者的支持。谢在全认为:此说根据物权法定主义之立法旨趣以及物权制度之存在理由即在于满足人类生活上之需要,以此说明从宽解释物权法定内容的理由,应有可取之处。总而言之,物权法定之“法”与
刑法上“罪刑法定主义”之“法”不应作同样严格的解释,以免与生活脱节。如台湾民法上无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实务上对于最高额抵押权,即系将抵押权的从属性作从宽解释,而承认其系物权法所定之抵押权。[16]又如对于让与担保,实务上将所有权转移的构造与信托合同之债的关系相连接,使之获得法律地位,亦即以法定物权与其他制度(债权)相连接,以寻找合法依据,等等,莫不说明从宽解释物权法定内容的必要。[17] 王泽鉴指出:在不承认习惯法得创制物权的情况下,“为缓和物权法定主义之僵硬,宜认为新成长的物权具有一定公示方法时,宜从宽解释,使其纳入现行物权体系,承认其效力”。[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