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Ph.Levy(莱维):《物的担保之历史概述》,Rev.hist du droit,1987,pp.257-266,cité parMalaurie,p.329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57页。
但这一规则包括一种例外,即对于盗窃物或者拾得物,在证明其所有权的条件下,所有人仍可从某些占有人手中重新获得该物。
参见拙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页。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60页。
关于此点,请参阅后文。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以下;《德国民法典》第932条以下;《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第2项、第933条以下;《日本民法典》第192条以下,等等。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项规定:“1. 土地登记簿册所记载的内容,对由于法律行为取得一项权利或取得此项权利上的权利的人,为权利人的利益,应视为是正确的;但已对于其正确性有异议的登记或取得人明知其为不正确者,不在此限;2. 权利人在处分一项登入土地登记簿的权利时为特定的人的利益受限制者,此项限制仅在土地登记簿册中有明显记载或为权利取得人所明知时,对权利取得人始生效力。”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41-42页。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43页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130-159页。
参见拙文:《法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
参见拙文:《法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
引自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230页。
引自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231页。
参见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43页。
在二重买卖的情形,自因第一次让与而成为无权利人(甲)处受让之第二受让人(丙),可以因得到登记而取得所有权并对抗第一受让人(乙),对此,有人认为,物权因为有排他性,不会同时归属于甲、乙二人,所以将物权让与乙后甲便不能再将它让与丙。从这种观点出发,已得到登记之第二受让人丙取得所有权,是因为登记被赋予公信力的缘故。学者指出,采前述观点,“无法毫无矛盾地理解日本实体法所规定物权变动之一般‘对抗要件’。例如,即使仅就物权变动来说,有关不动产第176条与177条之关系,和有关动产之176条与178条之关系是完全一样的,而且就动产第192条专门规定了公信原则。唯此一非难之背景中,专门以排他性为其特征之物权,无论归属于互相对立之甲和乙之任何一方,都会有抵触。纵然将所有权之内涵理解为包含标的物物质性乃至物理性之全面支配,恐怕也仍是如此。不过,在所有权观念化之现代,这只是一种多余的顾虑。若认为连所有权都包含在内,被置于交易关系之不动产物权只有具备登记才为排他性归属,则此一非难并不恰当。关于这一点,堪称民法母法之法国民法(1804年)曾认为,只要有规定意思主义原则之第711条(相当于日本民法第176条),第一受让人乙便在对世关系上取得完全所有权,而第二受让人丙却没有取得任何权利。但到了1855年,为谋求交易安全起见制定了关于登记之特别法,规定即使先买如不进行登记也无法对抗后买而进行了登记之人。由此一现实问题,二重让与才成为可能,而日本民法,则同时继承并接受了上述两原则”。(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139-140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