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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下)

  与动产占有相比较,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在一定条件下肯定要强大得多:不动产登记为国家行为,采用文字记载并具有严格的程序,同时,登记簿对社会公开,易于查检,其标示的归属状态以及他物权设定状态清晰明白,尤其在采实质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公示的权利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的机率较高,而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实行,又使物权变动之受让人的利益获得进一步的保护。诚然,任何精心设计的登记制度都有其弊端和漏洞,登记所公示的物权并非绝对准确,但由此才存在登记之公信力的适用余地。而登记所具有的上述技术方面的优势,使其公信力之得以强大。不过由此一来,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便成为另一个必须重视的问题,为避免登记的公信力使真权利人遭受过度损害,有关国家和地区除加强登记制度的完善之外,或规定因登记机关的失职而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德国、瑞士),或规定从登记手续费中提取部分作为补偿基金或保险基金(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以为救济。[80]
  (四)动产占有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的表现形式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表现,此点不存在任何疑义。但在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的立法,其公信力的表现形式究竟如何?这一问题目前尚不够清晰,有关理论的阐述也往往予以回避。有人指出,对此“目前理论界有两种做法。一种是从善意制度出发,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不动产。一种是从公示公信力出发,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区分独立,各自研究”。[81]也有人指出,与其他立法不同,德国民法是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即“当一个无权利人登记为某项不动产物权人时,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从其手中获得该项物权,这就是所谓‘从非权利人处取得’制度(redlicher Erwerb vom Nichtberechtigen)。不动产物权的这一制度,是由《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规定的;动产物权的这一制度,是由《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的”。[82]但无论如何,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却是我国学者(包括台湾地区学者)在引进和分析有关制度时的主流观点(虽然学者在作出此项结论时通常并不具体说明理由),[83]同时也为我国物权法立法草案学者建议稿所确定。
  仅就规则运用的结果来看,因信赖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或者动产物权公示(占有)的善意第三人(受让人)均可获得法律保护,即使公示的物权并非真实,第三人均可获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既然如此,有什么必要将不动产上的结果视为由登记之公信力而发生,而将动产上的结果视为由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廓清这一问题,不仅具有理论阐释的意义,而且具有制度设计和法律适用的意义。
  我认为,产生前述区分的原因主要有:
  1.占有与登记之公信力的强弱差异决定了其各自公信力表现方式的差异
  如前分析,由于公示方法的不同,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之公信力具有明显的强弱之分。事实就是,无论占有或者登记,其所公示的物权的真实性均非绝对准确,公信力的作用由此而生。但公信力保护第三人的作用发挥,必然导致真权利人利益的损害,故在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必须寻找适度的平衡点,亦即如果赋予公示以绝对的公信力,则意味着放弃对第三人之注意义务的要求,这样一来,动的安全难免获得过度保护,静的安全则难免遭受不当贬损,由此导致利益失衡。为此,必须在赋予公示以公信力的同时,对其效果的发生予以必要的限制。而由于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存在本质性的强弱差异,故必然导致其效果发生之限制条件不同,由此,也导致其公信力表现形式的不同:不动产登记之较强的公信力,使之具有独立存在并独立表现的条件,可以直接通过登记的公信力原则加以表现,而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则不得不通过另一项特别的制度即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表现。
  2.制度发展的不同历史轨迹决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公示之公信力各自采用不同的表现方式
  如前所述,经过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物权的公示方法方由一元化(占有)改变成二元化(占有与登记)。而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出现之前,占有公信力所要求的结果,已经透过日耳曼法和法国古代法的法谚予以体现。近代交易安全保护思想的日益浓厚,促进了善意保护制度的兴起。在此基础上,鉴于动产占有之公信力较弱,如果不加以某些特别的具体限制,难免有损静的安全,为此,近代各国立法将动产占有之较弱的公信力与善意保护制度相结合,形成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可以说,由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不足以独立成为权利取得的根据,遂有必要使这一公信力为善意保护制度所“吸收”,成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而非以其独立功能表现其存在(而日耳曼法以及法国古代法之法谚所蕴涵的法理,另行发展成为占有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基于各国登记制度的不同设置以及不同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发生“公示成立要件”(德国等)与“公示对抗要件”(法国等)的界分,进而发生登记之有公信力与无公信力的界分。而在承认登记有公信力的情况下,鉴于登记之较强的公信力使之得独立产生权利取得的效果,同时鉴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业已成形,如果再将不动产纳入其适用范围,一方面有可能破坏其固有规则的统一性(例如,关于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重要区分就完全不能适用于不动产),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导致制度理念解释上的更大困难(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其本身就存在各种不同学说,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是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的观点,尚不能成为主流观点)。因此,多数国家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作为一种淳化既存法律制度,便于法律适用的选择,是有其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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