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之公信力的强弱差异
与某些有关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笼统论述所造成的印象相反,在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的立法,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与动产物权公示(占有)在公信力的强弱上存在极大差异。这种强弱差异,显然是由于动产与不动产在物权公示方法上的“分道扬镳”所引起。
如前所述,占有为最古老的物权公示方法。占有作为一种基于当事人自身活动所产生的事实状态,只有在将本权与占有不予分离的特定体制下,方能具有真正的的公信力,或者说,只有当占有(事实上对物的使用外形)的变动被认为(或者被推定为)是支配权本身的变动时,占有所具有的公信力才有能独立地加以表现并产生法律效果的可能。此种判断,可以为以物的“使用”为中心的日耳曼法上十分独特的Gewere(占有与权利的合一)制度加以证实(与此相反,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罗马法,因其严格区分物之支配权和对物的支配外形显现亦即占有之变动,故罗马法上的占有完全不具有任何公信力)。当然,根据学说对于物权公信力的阐释,“近代法之公信原则,乃为保护商品之流通,以满足社会之需要而构成。易言之,其重点在保障使得新所有人依交易行为必能取得权利……,因此,近代之公信原则,取得人以善意为必要”,[76]亦即公信力的立足点在于第三人对于占有或者登记所表现之权利外形的信赖值得保护,以此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因此,法律赋予物权公示以社会公信力,使善意第三人取得受让财产的物权。而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及法国古代法上的“动产无追及力”的法谚,虽然在结果上导致了第三人权利的取得,但其原因并不在于法律有意直接使第三人取得权利,而在于当时的社会制度与法律制度尚未发展,抽象与观念化的物权与占有未相分离,因此,“失去占有之物权,权利之保护遂行转弱。原所有人对于受标的物之交付而占有标的物之相对人,固仍得请求返还标的物,但对于第三人则无从为此项请求。可见第三人之取得权利,乃系原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所有权,丧失权利之反射效果,而非原来该法谚之目的”。[77]这就是说,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以及法国古代法上的“动产无追及力”,其关心的重点在于原所有人是否丧失权利,而并非在于第三人是否因其善意而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因此,近代公信原则“并非上述原理之发展与继续”。[78]但前述日耳曼法和法国古代法之法谚对于近代公信原则所产生的影响却是不容忽视的:从占有人处获得动产的第三人之所以得到物权公信力的保护,固然是基于其善意,但如果严守罗马法的原则,不承认占有所具备的权利外形,则第三人的善意无从成立,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无从发生。但是,由于近代法继受罗马法上之观念化的物权与占有的分离思想,占有纵然具有权利的外观,但权利外观与权利享有本身却完全有可能并不统一,加之近代以来经济生活的变化发展,物的利用形式多样化,物权的中心由“所有”向“利用”转变,物的占有与物权的分离日渐普遍,故占有所公示的物权的可靠性及正确率更为降低,由此导致对于占有是否具有公信力的怀疑,有学者便认为,“与其说占有是所有权的外部表现,不如说占有是财产利用的外部表现”。[79]但在近代法上,至少基于三点理由,动产占有仍然被认为是支配权的外部表现即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权利外形,仍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1)由于动产的性质和特点,一般动产不可能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2)占有作为一般动产的权利外观符合生活习惯;(3)基于征信成本的考虑,在发生频繁、数量巨大的一般动产交易中,受让人只能根据占有来推定动产物权的实象。不过,动产占有作为权利外形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完整性在程度上并不高,而关键在于,动产占有是否构成权利外形以及构成何种权利外形,第三人必须依据占有人的意思及其所处的具体环境加以判断,亦即占有事实本身,完全不足以产生第三人的信赖,占有是否构成权利外形,除占有事实本身之外,很大程度上还必须取决于第三人的判断能力以及注意程度,亦即占有的公信力是否发生,第三人是否存在可值保护的信赖利益,取决于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而鉴于占有所表现的物权的真实性程度较低,第三人不得不承担更严格的注意义务,从而使占有的公信力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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