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动产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原则,学说上认为其来源于日耳曼法及法国古代法。
物权变动的公示在罗马法上即存在,不仅如此,就所有权的让与(所有权的市民法取得),早期罗马法甚至采用了较之标的物交付更为严格的“曼兮帕蓄”和“拟诉弃权”的方式(至公元6世纪,查士丁尼才废除旧制,将交付作为转移所有权的一般根据)。但罗马法基于“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以及“我发现我自己之物之处,我得取回之”的法谚,完全不承认物权变动之公示的公信力。由此可见,物权变动的公示,在罗马法上仅仅具有决定物权变动的作用,但不具有保证无从取得权利的善意受让人也能取得权利的作用。而在日耳曼法上,占有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物的支配权的变动,追随事实上使用外形之变动,Gewere 与支配权的结合,决定了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占有具有移转物权的效力,因此,日耳曼法实行“所有人任意让与他人占有其物,则只能对该他人请求返还”以及“以手护手”的原则,由此产生了类似占有之公信力的法律效果。而受日耳曼法的影响,法国早期古代法(直至15世纪左右)背离了罗马法关于动产的请求返还制度,奉行“动产无追及力”(meubles n’ont pas de suite)的法谚,即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从占有人处善意取得动产的第三人返还的规则,[60]由此也发生与占有之公信力相似的法律效果。[61]但是,无论日耳曼法或者法国古代法的前述做法,均立足于抽象化与观念化的物权与“占有”(即实际支配之物权)尚未清晰分离的基础,动产所有人返还请求权的阻止,缘于其因脱离占有而导致的权利保护的减弱,而非缘于法律对善于取得财产的受让人的保护。因此,我们可以说近代以来的动产物权公示之公信力以日耳曼法和法国古代法的前述有关法谚为“滥觞”,[62]但不可以简单地将日耳曼法和法国古代法的前述法谚所依据的法理作为解释近代以来动产物权公示之公信力的基本理论。[63]近代以来,法律重视动产交易安全的保护,各国遂放弃了罗马法的原则,而继受和发展了日耳曼法和法国古代法的原则,普遍建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由此确定了动产物权公示的公信原则。[64]
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被赋予公信力,其发端于德国,最先始于抵押权之取得,然后才扩及于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不动产物权。在普鲁士普通法上,抵押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当时德国各地的特别法中,也有很多相同的例子。以后,登记的公信力被普鲁士1872年《关于所有权取得之法律》做了一般性扩充,最终完善于《德国民法典》第892条[65]以下,其后为《瑞士民法典》第973条以下所继受。但是,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均未承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66]
上述资料表明,在土地登记制度出现之前,占有及交付为物权公示的基本方法,其同时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而在土地登记制度随抵押权登记制度的产生而出现之后,动产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发生分解,一般动产继续以占有为其物权公示方法,而不动产则改采登记为其物权公示方法。至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在后来的多元化、复杂化,如前所述,是由于交易的发展即为应付交易之频繁所致。而其物权公示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可以说是发端于日耳曼法以及法国古代法。至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也并非随同登记制度的出现而必然发生。
总之,可以断定,物权公示的最初作用,主要在于昭示物权变动事实,使物权变动发生,亦即物权公示的最初效力仅为所谓“物权转让效力”,此为罗马法所证实。而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则是以后逐渐形成的,亦即“公信原则是迟于公示原则而发展起来之法制”。[67]这就说明,物权公示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历史和现实表明,物权公示是否具有公信力,完全是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是否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取决于立法者在两相冲突的利益中如何进行协调和平衡。实质上,公信原则的采用虽有保护交易安全(动的安全)的强大作用,但其系以牺牲真权利人的利益(静的安全)为代价,故不可不慎重。对于一般动产物权的公示,尽管其公示方法极不完全(动产占有人与真正权利人非为同一人的情形极为普遍,所以,仅凭“占有”之事实状态作为昭示物权的方式相当不可靠),但基于交易上的强烈需要(动产交易发生频繁,数量巨大,需要牺牲静的安全以保护动的安全),各国仍对之赋予了公信力。但对于以土地为代表的不动产,虽然各国均采登记为其物权的公示方法,但是否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却有不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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