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必须研究的问题是:
1. 物权公示原则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原则的关系究竟如何?
2.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交付)的公信力是否存在强若差异?为什么存在差异?其各自的公信力究竟如何表现?
(二)物权公示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关系
如前所述,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之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为社会公众提供了解物的归属以及物之上所存在的其他支配权的明确途径而实现的。
但物权公示的效果(效力)究竟如何?对此,德国学者依照德国法的设计,将之归纳为三大效力:
1.物权转让效力(Ubertragungswirkung),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
2.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Vermutungswirkung),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即使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
3.善意保护效力(Gutglaubenswirkung),即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夺,即使登记错误,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即使占有人非为权利人,从占有人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55]
分析以上德国法的规则,可以发现,物权公示的物权转让效力非为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公信力的作用仅在于保护相信物权之设立变动真实发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得发生,其仅涉及当事人之物权是否合法取得或者变更、消灭,与第三人之信赖利益的保护并无直接关系:物权变动未进行公示,变动不能发生,自不会产生第三人的任何信赖;物权变动进行了公示,则变动发生效力,当事人取得的物权得受保护,但仅此而已。换言之,物权变动本身发生与否,仅涉及当事人之相互关系。惟于物权变动依公示而发生之后,第三人信赖物权变动的真实性而与物权享有人为物权交易,方可发生公示的公信力问题。
但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及善意保护效力则构成物权公示之公信力的具体内容:第三人信赖物权公示,自然须以公示的物权被其推定为正确的物权为前提,而第三人有关公示物权之正确性的推定及由此发生的物权交易结果受法律保护,其基本要件便在于第三人为善意。[56]
由上可以断定,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实质上正是物权公示效力中“权利正确性推定”及“善意保护”两种效力所发生的结果。但正如不能把“物权公示”与“物权公示的效力”在概念上加以混同一样,将物权公示本身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加以混淆,同样是错误的。
问题在于,物权公示的各种效力,尤其是其中构成物权公示之公信力的效力,是否为物权公示所天然具有?亦即物权公示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
这一问题的解决,显然不得不追根溯源。
就物权公示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无论动产或者不动产,其物权公示方法均“自古有之”,只不过在土地登记制度出现之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均为交付,即标的物占有之现实移转,罗马法如此,日耳曼法亦同(Gewere)。[57]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渊源,如前文所述,法国学者认为其系于抵押权制度的出现,其发展史可以追溯到希腊化时期的埃及和古希腊的一些城邦,[58]而台湾学者则认为“为保障交易安全的土地登记制度,通说系以12世纪左右,德国北部都市之不动产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所掌管之都市公簿(Stadtbuch)为其滥觞”。[59]但无论如何,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形成,不仅标志着不动产与动产物权之不同公示方法的分界,而且有可能标志着两种财产之不同法律地位的最终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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