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下)
尹田
【全文】
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尹田
目次:
一、物权公示的对象及其价值
(一)关于物权公示对象的四种观点
(二)关于物权公示的价值的既有理论
(三)物权公示是“权利公示”还是“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
(四)评析
二、物权公示的效力
(一)概说
(二)我国立法模式选择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三、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一)“公信力为公示之目的”质疑
(二)物权公示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关系
(三)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之公信力的强弱差异
(四)动产占有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的表现形式
四、有关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几点结论
三、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一)“公信力为公示之目的”质疑
依通常说法,物权公示的公信原则,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52]
很显然,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其力图解决的问题并非于正常情况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在公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完全吻合的情形,第三人对物权公示的信赖不会被辜负,故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任何损害,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无从积极表现,亦无所谓公示的公信力之有无。惟在公示的物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其内容与真实物权不相符合,此时,方存在为物权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物权公示的公信原则,则对第三人的此种信赖利益予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
但物权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的关系如何?依通常说法,“公示方法有保护从事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之机能,此种机能,自法律上效果观之,即为公信力”。[53]亦即物权公示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必须通过公示的公信力加以表现。由此推之,采用法定公示方法的物权具有公信力,应当是物权公示制度本身的目的所致:如果说物权公示的价值在于透明物权关系以保护交易安全的话,那么,经过法定方法进行公示的物权仍不足以使人信赖,物权公示的必要性便殊值存疑。所以,物权公示的目的即是使公示的物权发生公信力,而物权的公信力则是公示的必然结果。
但这种理解是正确的吗?
至少不能不提出三个疑问:
一是既然公信力是公示的必然结果,那为什么在罗马法上并非不存在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其公示根本不具有公信力?而且,为什么近代以来,承认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只是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但法国、日本等国基本上不承认其具有公信力?
二是尽管现有理论在阐述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时,常常并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给人以动产占有与不动产登记具有同等公信力的印象,但事实上,有关论述在具体说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时,通常仅局限于不动产(言及公示的公信力,通常举出的例子都是在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受让该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依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得保护),而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在动产的体现,却鲜有直接说明,[54]多半被有意忽略,这是为什么?
三是在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形,如果受让人为善意,则其依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真权利人无权请求其返还。对此,倘无权处分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学者多半言之“是基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的作用”;而如果该标的物为动产,则言之“是基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而不言之“是基于动产占有之公信力的作用”,这又是为什么?如果说动产善意受让人获得保护是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而不动产善意受让人获得保护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那为什么多数立法并不将善意取得制度同时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德国除外),或者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原则及其效果同时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而非得要分别适用,徒增法律适用和理论阐述上的烦琐?
很显然,在物权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的关系问题上,或者说在对于公示的公信力的解释上,存在某些理论阐述的模糊,由此导致对于具体制度理解上的模糊(如善意取得制度之不适用于不动产的原因)。从此点出发进行分析,也许可以深化对于物权公示之公信力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