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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上)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156页。

川岛武宜:《民法I总论·物权》,1960年日本版,第153页。转引自林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171页。

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7卷,第464页。

远藤浩等:《新版民法(2)——物权》,有斐阁双书昭和60年版,第37页。转引自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

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7卷,第464页

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第772-76页。

仅只杨振山教授在其主编的《民商法实务研究》一书中明确指出,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方式进行方能生效的原则”。转引自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 第8页。

在法国,不动产公示与抵押权制度的关系甚至可以通过有关机关的名称而予以证明:至今,法国不动产公示的行政机关一直保留了“抵押权登记机关”(conservation des hypothèques )的称呼。

J.Ph.Levy(莱维):《物的担保之历史概述》,Rev.hist du droit,1987,pp.257-266, cité parMalaurie,p.329.

拟诉弃权(in iure cessio)是在执法官面前进行的转让,它采取要求返还之诉的形式:转让者(即虚拟的请求人)在诉讼中不提出异议,因而虚拟的诉讼在“法律审”中完结。(引自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213页)。

有关详细资料参见拙文:《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16 卷。

以上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57页。

以上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58页。

但学者J.B.Grisoni在其《不动产公示及其效果在法国法和瑞士法上的概念》(th.Lausanne,Chablaz,1900;ch.la conclusion,p.257)中指出:“如果抛开其纯粹技术上的差异不谈,法国和瑞士有关不动产公示的立法是惊人的相似……实际上,法国1955年在立法上的改革并不应受到责难……当看到法律行为和权利在公示制度下发生‘弱肉强食’时,何人不会气馁?与这种令人生厌的说法相比较,瑞士民法典的教条主义、应予登记的权利之逻辑分类和数量因其简单明了而令人着迷。”该学者希望法国法:1.扩大登记之相对效力的适用范围以避免出现公示登记中所有权让与链条的并列;2.加强先期公告的作用,以使受让人更容易知晓情况;3.确定未予公证的不动产买卖行为无效。(cité par Malaurie )

但有法国学者认为不应夸张这一区别。他们指出:自1955年以后,改革后的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在某些方面同样力求通过对物权权利人变动的事实(如死亡)所进行的公示,以赋予不动产的法律状态以一种“真实写照”(“photographie”)。(参见:Philippe Malaurie et Laurent Aynès,Cours de Droit civil,Les biens 2e éd,CUJAS,1992,Paris.p.351)

以上参见拙文:《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65-166页。

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第81页。

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第76页。

参见后文有关论述。

但债权让与等情形除外:债权让与,虽不必经过债务人同意,但债权人应当通知第三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对抗效力。(我国《合同法》第80条)所谓“通知第三人”,实质上就是一种对于特定之人的“公示”,亦即债权让与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未经“公示”(即采“通知”这一为债务人所能够知晓之法定外部表现形式),债权让与虽得依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协议而成立,但不得对抗特定的第三人(债务人)。

如德国民法理论便认为,物权公示的效力有三:一为物权转让效力,指物权公示为物权变动之发生即决定当事人之实体权利的依据;二为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权利人占有及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占有动产的人得推定为动产权利人、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推定为不动产权利人);三为善意保护效力,即采用法定公示方法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夺。(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85-86页)

林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130-166页。

理论上,“物权变动”一词,使用习惯上可以解释为“物权的得失变更”。故后文言及“物权变动”,有时指物权的让与,有时指物权的得失变更,依使用的场合定之。

德国为使土地动产化,准许抵押证券的发行。此种抵押权的让与,得依书面的让与意思表示及抵押证书的交付为之。其他情形亦同。(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第31-32页)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第32页。

此处的继承既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虽因遗嘱行为而取得起继承人地位,但在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地位上,与法定继承人具有同等地位;此处的强制执行,不限于因判决之执行,也包括依扣押、抵押权实行或破产之执行。因强制执行拍卖之不动产的买受人,应自领得执行法院所发给的权利移转证之日起,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台湾强制执行法第98条)公用征收,原则上因补偿发放完成始取得被征用土地之所有权;(台湾土地法第235条、第231条)法院的判决须为直接判给原告以所有权之判决,其仅确定被告人有移转所有权之义务者,不在其内。此外,下列情形,权利人亦于登记前取得所有权:因土地恢复原状时原所有人之取得;因附合之取得;定作人新建筑物之取得;因夫妻财产制之取得;因除斥期间完成时典物所有权取得;对于无主土地之国库取得以及因没收而取得等。(见史尚宽:《物权法论》,第35-36页)

公共不动产属于“登记自愿”的不动产,其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141页)

《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60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24条规定:“设定、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时取得指定的物权。”第25条规定:“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必须纳入登记。”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23条规定:“设定、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完成时取得某项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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