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非经登记不得处分”仅指当事人不可以将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之所有权有效地让与他人或者有效地设定他物权,亦即当事人实施的物权变动行为不能发生效力。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就让与有关不动产所签订的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例如,甲将继承遗产所得但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屋出卖给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例中,甲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在登记之前不可能有效地转让给乙,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合同的成立条件,应为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发生,甲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继承房屋之产权变更登记及产权过户登记。
再次,非经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在特定情况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非经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其先前已为不动产登记,则在所取得的物权未予登记(变更登记)时,有可能出现权利外观与实象不相符合的情形。此时,善意第三人受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的保护,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不得以其物权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甲死亡后,依其遗嘱,其遗产中的不动产应由其子继承,但甲之配偶隐瞒其死亡事实,仍以甲的名义将该不动产出售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此例中,善意第三人信赖甲妻之代理权且信赖不动产登记而受让财产,其依法取得的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受保护,甲之子(真正所有人)不得以其所有权对抗之。同理,在不动产抵押权随主债权转移而转移但尚未登记之前,主债权受让人不得以之对抗抵押人。
“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的不动产物权主要包括:
其一,因遗产继承或者遗赠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
其二,因修建房屋而取得的所有权。
关于新建之尚未登记的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在我国学界颇有争论。有学者主张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之上的所有权为一种“事实权利”(即不具有对抗力的所有权)。对此,笔者不予赞同:
首先,权利者,受法律强制力保障之利益也,故一切权利均为法律上的权利,而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权利”即非为权利。所谓“事实权利”,如同称时效期限届满后的债权为“自然债权”,实在是一种借用来的表达,亦即“事实权利”如果是一种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则肯定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其次,新建之尚未登记的房屋,为业已形成的财产,如果说“国不可一日无君,而财产不可一日无主”,则新建房屋在未登记之前,绝对不可视为不归属于任何人亦即无任何人享有所有权的“无主物”,否则,当可适用“无主物”之先占原则,天下必定大乱;
第三,新建之未经登记的房屋之所有权,属于依法应当取得该项所有权之人(修建人、合建人或者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当取得所有权的人)。由于该项所有权的取得未经公示,故不得进行处分。但如前所述,“不得进行处分”与“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不相同: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指不动产所有人不得以其所有权否定善意第三人有效设定于该项不动产上的物权。但从实际上看,由于新建房屋之所有权尚未进行初始登记,既不可能经有效的物权变动而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尚未进行,物权让与登记根本不可能发生),也不可能经有效的物权设定而使第三人取得他物权(不可能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抵押权),因此,鉴于第三人根本不可能在未经登记的新建房屋上设定任何物权,故就新建房屋而言,所谓“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在是一个假命题;
第四,由于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缺乏以及不动产物权设定和变动之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作用,新建房屋之所有权必然存在三个特点:一是无法再行让与;二是无法设定他物权;三是所有权归属状态不透明乃至于不确定,但除此而外,此所有权与经过公示的不动产所有权并无本质区别,其毫无疑问仍具有法律强制力,仍得具有对世效力,仍得对抗一切侵权行为人:当未经登记的新建房屋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时,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并不因该标的物未经登记而得有任何赦免,房屋所有人得或者于所有权登记后以所有人名义提起所有权诉讼,或者直接提起占有保护之诉;
第五,新建之尚未登记的房屋设定有所有权,亦为物权法上所有权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所证明:依照取得时效制度,未经登记的不动产被他人占有,占有人得主张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即申请登记为所有人。如果不承认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上设定有所有权,则对此种不动产物权之取得时效的适用便丧失依据:原所有人既无所有权的享有,则不因取得时效而发生任何所有权的丧失;占有人之占有物既无所有权的设定,或者说,占有物因未经登记而不得设定或者发生任何所有权,则占有人亦不得因取得时效而取得任何所有权。
除上述情形之外,因公用征收、法院判决、没收以及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亦属于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的不动产物权范围。
【注释】 引自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76页。
引自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另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36页;王泽鉴:《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3页;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9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32页;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页。
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91页。另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56页;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464页。
引自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14页。另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156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56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56页。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第193-194页。
如我国较早时期的论述中有人将交易安全作扩张理解,认为“买卖法应尽可能采用一切手段保护交易安全,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保证买卖双方免受诸如胁迫、欺诈、任意毁约的危险和威胁,使买卖者有安全,不之受到不应有的财产损失。买卖合同的要式制度、产品责任制度、违约赔偿制度、风险转移制度都是基于交易安全而制定”。(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48页)
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9页。
参见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第8页。
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无权处分行为究竟为有效行为或者无效行为,尚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并不存在
合同法意义上的“无权处分”,亦不存在无权处分行为有无效力的问题。但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即使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也不等于善意取得人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
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77年版,第23页。转印自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第4页。
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国立编译馆1963年版,第27页;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第4页。
江帆、孙鹏主编:《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第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