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的特别规定
我国现行法明文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主要有三种情形:
(1)我国《
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变动以及抵押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该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我国《
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变动以及抵押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该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我国《
担保法》规定自然人以一般动产设定抵押权时,其登记为对抗要件。该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除上述现行法的特别规定之外,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还将汽车的物权变动之登记设置为对抗要件(即汽车之物权变动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但未经登记,其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理由在于:我国《
海商法》、《
民用航空法》已就价值较大的船舶、飞机之物权变动规定为公示对抗要件,价值相对较小的汽车亦应实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这样更有利于日益频繁的汽车交易的进行。[44]
我认为,我国就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相应地,就物权变动之公示效力模式原则上采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当无疑义。而就动产物权变动,《
海商法》和《
民用航空法》遵循国际惯例,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亦无问题;就自然人一般动产之抵押权设定,《
担保法》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虽然意义不大(问题在于,自然人之一般动产之抵押权的设定,即使予以登记,由于一般动产同一性认定上的困难、一般动产之抵押权登记因与其所有权的不登记之脱节而必然导致的无“公示”的任何效果以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45]一般动产的抵押根本不能发生任何担保作用),鉴于某些特殊情形之需要,保留其规定无碍大局。但主张汽车之物权变动亦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则不甚利于汽车交易市场的管理,对当事人而言,恐徒生事端,复杂人际关系,并无实利。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1.物权变动之公示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长时期中,我国立法上普遍存在将物权变动之公示与合同效力直接挂钩的现象。
对于质权和抵押权的设定,我国《
担保法》明确规定该两种担保物权的成立直接决定质押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该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依此规定,质权成立之公示(交付质物)得直接决定质押合同效力的发生。该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此规定,抵押权成立之公示(抵押登记)得直接决定抵押合同效力的发生。
对于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让与,多数司法解释规定此种让与之登记得直接决定让与合同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
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5条规定:“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各合同无效;……补办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该合同有效。”在另一个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管二所与哈铁办事处房屋买卖争议的批复),明文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移转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反悔是可以的”,等等(但早期也存在相反的司法解释,如198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当认为买卖有效,但应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遭致理论界强烈批评。[46]
就不动产物权公示之效力,因我国历来习惯上采登记成立要件主义,或者说是“绝对成立要件主义”,即不动产让与之登记不仅决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而且直接决定不动产让与合同之效力,所以,过去被讨论很多的问题是登记与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关系问题。
从根本上讲,问题是出在对于合同的基本性质的误解和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漠视。合同的基本功能在于设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或其他财产以及身份上的应为事项。一般而言,合同仅仅表明双方对于应为之特定行为的承诺,而该特定行为的实行即合同目的的实现,须通过合同的履行而达到。因此,只要当事人允诺事项的实行具有可能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意思表示真实,则合同即应对双方发生约束力。为此,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履行必须分开,合同的效力之有无与合同目的最终是否达到必须分开。而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只要物权变动本身并不伤害何种公序良俗,则双方一旦达成合意,合同即可生效,物权变动是否确实发生,与合同之效力毫无关涉。据此,房屋买卖一旦达成协议,合同即行成立并发生效力,房屋的交付与所有权变动登记,同为合同义务之履行,与合同是否生效无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亦同。而质押合同与抵押合同虽纯为以设定担保物权为目的的合同,但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即受合同约束,不得反悔,质物的交付及抵押物的登记,为质权和抵押权成立的要件,但非为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生效之要件。
合同即承诺,任何人须受其承诺的约束,此为交易之最根本的游戏规则。至于当事人承诺的事项是否具有实现的可能,应采一般之客观标准予以判断。为此,除非发生合同履行之客观自始不能(如约定出售的特定房屋早已毁损等),否则,合同成立之效力通常不受嗣后发生之任何事项的影响。在此,不仅当事人约定之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公示)是否发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甚至于该种结果最终能否发生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前述有关物权变动之公示得成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但不得成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的结论为我国理论界所普遍认同,只是在有关理论阐述上,有人并未将不动产让与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登记行为视为纯粹的债务,认为此项义务的强制实行(法院判令当事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但我认为,不动产变动之登记一方面为登记机关的行为,另一方面亦可视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申请登记之行为)。[47]为此,法院判令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即办理登记手续,甚至以法院之生效判决代替登记申请,并无实行上的困难,亦无解释上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