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认为物权享有之公示的价值在于对静的安全的保护之观点
认为物权公示包括物权享有的公示的人指出,物权公示的价值首先在于透明物权关系,宣示物权归属状况,以维护财产之静的安全。“物权公示使物上权属之状况公之于众,明确权利的归属,起着定分止争的作用,不论对所有权还是他物权而言,都使义务人负不侵犯物权的义务。物权公示制度的这一权利归属宣示功能,对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具有重要的秩序价值”。[13]而物权的排他性、绝对性和优先性,则是物权享有必须公示的内在原因:一物无二主,是为排他性;物权须受任何人尊重,是为绝对性;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为优先性。如果物上权属不明,他人如何尊重?倘他人再行设定物权,纠纷难免发生。为此,必须依赖物权公示,使“当事人及第三人得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及现象,使物权关系得以透明”。[14]
根据前述理论,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方法是动产的占有,不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方法是不动产的登记。
3.认为物权变动公示的价值在于对动的安全的保护之观点
毫无疑问,物权公示更重要的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正因为“物权交易常常是伴随着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在近代法中,合理地调整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便成了物权法最重要的课题”。[15]物权变动(狭义,下同)即物权的让与,亦即物权权属的变动。物权权属的判定,涉及物权变动之外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果物权变动仅存在于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的观念之中(如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仅凭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确定地发生转移并取得绝对的对抗效力),则既已存在的物权权属印象便未发生任何变化,第三人即有可能凭借对已经成为“虚象”的物权权属的信赖,而与非物权人进行交易,从而导致其损害。为此,有必要通过物权变动的公示,将“原本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以维护交易过程的安全”。[16]依照日本学者的说法,物权变动公示对于处在引起物权变动的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所谓“消极的信赖利益”,[17]亦即物权变动公示制度告诉第三人:无公示即无物权变动,相信采用公示方法的物权,其信赖利益即确定地受到法律保护。如此一来,“公示原则于微观上通过提供公开、统一、法定的信息,指引当事人确认权利实象,提高物权变动的效率,降低社会成本。在宏观上,公示原则为国家对房屋土地等重要资源实行有效控制与管理提供了条件。从法学技术层面来考察,公示原则于物权变动中维护着物权排他性、对世性等基本特性,排除双重买卖、一物多权现象的发生”。[18]
根据前述理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交付占有或者占有的移转),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
上述有关物权公示必要性和价值的阐述显得颇有说服力,似乎无懈可击。但若仔细推敲,内中却好像存在某些模糊和矛盾。例如,如果说物权变动公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这一目的的达到是通过让“原本存在于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的话,那么,所谓物权变动过程之“观念化”向“物态化”的转变并为公众所知,其实是不可能发生、也无发生之必要的:当甲将动产出卖给乙时,如果双方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从合同成立时转移,此时,物权变动存在于甲、乙的观念之中,自然不能为公众所知。而当甲采用所谓“公示”方法,将标的物交付给乙时,此时,虽然物权变动“外化”成为一种“物态形式”,但能够“知晓”这一“物态形式”的物权变动过程的人,恐怕通常仍然只有当事人双方自己(除非当事人的交付行为当众进行并由新闻媒体曝光)。同时,进一步考虑,就交易安全的主张者即享有信赖利益的第三人而言,其所谓信赖利益显然不是建立在对相对方与他人之间先前所发生的物权变动过程的“知晓”基础之上(第三人绝对无须关心也无法知晓交易的相对方拥有的财产曾经发生过何种物权变动、与何人发生物权变动亦即导致相对方拥有财产的物权变动的“过程”),而是建立在对相对方因为实际占有动产而表现出来的物权人地位的信赖基础之上。不动产物权亦如此:就意欲购买相对人房屋的第三人而言,相对人取得不动产物权之物权变动过程(从何人处因何故取得不动产物权、何时何地办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是否为其所知晓,是没有意义的,第三人唯一所关心和必须“知晓”的,只是相对人是否拥有一纸真实的房屋产权证书。
由上可见,在“物权公示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论证之下,“物权公示是指物权变动必须采用为公众所知晓的外部表现方式”的命题,如果不做特别解释,容易成为招致攻击的目标。
基于此,早已有年轻学者逆主流思想而动,明确提出物权公示并非指“物权变动的公示”,而是指“物权权利的公示”。
(三)物权公示是“权利公示”还是“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
年轻学者首先指出,物权公示的含义可有三种解释:第一种是“权利公示说”,即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即对物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物权的归属、种类、对象)的公示,其公示内容是物权静态,而物权变动行为不是公示的内容;第二种是“行为公示说”,即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其公示的是物权的得失变更的情况,公示的内容是物权的动态,依此说,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第三种是“统一说”,即物权公示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如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占有”或者“交付”,其中,占有为物权静态,为权利的公示;交付为物权的动态,为物权变动的具体行为的公示)。
年轻学者赞同“权利公示说”,认为物权人的相对人并不关注物权变动的过程,关注的是物上的权利即权利人。“就物权人而言,他向外界表明的是他对何物拥有何种物权,是相对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并不需要向外界表明这一物权得失变更的行为。因而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属状况的公示,‘占有或交付’和‘登记’,都只是物权公示的方法而已,而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从物权公示的原因和目的看,物权之所以要公示,在于它是绝对权……物权既是对权利的公示,其原则应称为物权权属状况公示的原则,不应称之为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物权的种类、内容、变动方式都必须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因此,物权的得失变更的方法和效力都是物权法定的内容。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说混淆了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的内容”。[19]
(四)评析
1.物权公示的对象
多数情形,学者实际上认为物权公示的对象范围主要包括物权享有的公示和物权变动(狭义)的公示,这在关于物权公示方法的论述中便可以看出:物权享有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动产)或者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交付(动产)或者登记(不动产)。毫无疑问,如果将物权公示区分为物权享有的公示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则表明两种物权公示的内容是不相同的:物权享有的公示当为一种权利公示(即物权归属状况的公示),而物权变动的公示则是一种行为的公示。只不过很少有人明确指出物权变动的公示是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20]对之,大多数人习惯于含糊其词:言及物权公示,仅说是“物权变动的公示”,但并不指出究竟是物权变动本身(变动行为)的公示还是物权变动结果(权利之新的归属状况)的公示。
物权公示究竟是权利公示还是行为公示?欲弄清这一问题,首先应当考察一下物权公示制度的历史及其发展。
(1)物权公示制度的历史发展概要
有关资料表明,在大陆法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物权公示制度源远流长。而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发展历史则系于抵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说,作为一种不转移物的占有的担保,为保证其功能的实现,抵押权“本能”地“呼唤”公示以使之可对抗第三人。[21]
法国学者莱维(J.Ph..Lévy )在其《物的担保之历史概述》一文中指出:“历史表明,抵押权导致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制度。西腊化时代的埃及(Egypte hellenistique)和古西腊的一些城邦( cité grecque)即知晓这一制度,其初始时很粗略,表现为所谓“Les horoi”(设置于土地上的界石或雕刻于房屋墙上的告示),后来即较为精致,设立了所谓“Bibliothèques des acquisitionis ”(真正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公用事业)。相反,古罗马人完全不知晓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虽其并非不知晓抵押权,但其抵押权制度极不完备。”[22]在罗马法上,所有权的转移不得因单独的合意契约(solo consensu)而发生,当事人双方所交换的意思表示(即合意)必须采取一种法定的、正式的形式(包括“曼兮帕蓄”即要式买卖-mancipatio、“拟诉弃权 ”- in iure cessio [23]或“交付”-traditio),由此便赋予了物权的移转以某种公示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