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上)
尹田
【全文】
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尹田
目次:
一、物权公示的对象及其价值
(一)关于物权公示对象的四种观点
(二)关于物权公示的价值的既有理论
(三)物权公示是“权利公示”还是“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
(四)评析
二、物权公示的效力
(一)概说
(二)我国立法模式选择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三、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一)“公信力为公示之目的”质疑
(二)物权公示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关系
(三)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之公信力的强弱差异
(四)动产占有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的表现形式
四、有关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几点结论
在物权法的三大原则(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和公示与公信)中,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因其最具实用性而被讨论极多。如果说前两个原则基本上是在物权所表现的对物之静态支配的框架中发挥其功能的话,那么,公示与公信原则则因其展现物权法保护交易关系的功能而受到理论和实务特别的青睐。但与表面现象相反,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有关理论并非十分清晰周到,一些最为基本的问题尚存模糊。例如:物权公示的对象究竟是物权变动行为还是物权本身?物权公示的价值真的有利于静的安全的保护?在采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公示是否为不动产物权得失变更的唯一依据?为什么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在不动产登记甚为明显,而在动产占有却几近销声匿迹?不动产登记是不是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必须由行政机关实施?……本文特针对这些问题作出理论清理和分析,以利有关制度的完善。
一、物权公示的对象及其价值
(一)关于物权公示对象的四种观点
查学者的著作,对于物权公示的对象,至少存在四种不同的说法。
依第一种说法(享有说或者权利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享有(即物权存在或者权属状况)的公示,即“以一定方式确认和表现物权权属状况,并使外界通过这一方示足以明辨和信赖该状况并对此负有不作为义务的原则”。[1]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本身;
依第二种说法(变动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即“物权变动之际,必须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则”。[2]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变动行为(或者物权变动的事实);
依第三种说法(享有及变动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享有及变动的公示,即“物权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3]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前述两种说法的综合;
依第四种说法(享有、变动及消灭说),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得失变更的公示,即“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4]依照此说,物权公示的对象为物权享有事实、物权变动行为以及物权消灭事实。
而在不少学者的论著中,“物权变动”的概念没有被赋予确定的含义:“物权变动”究竟是指“物权的变更(因让与或者继承等而发生主体变更)”,还是指“物权的取得和变更”,还是指“物权的得失变更”?其对此未予明示,因而物权公示究竟是指物权变更的公示抑或物权得失变更的公示,即前后不一。有的学者一方面将物权公示原则定义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同时又声称“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以为表现”,[5]也有的学者一方面声明物权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公示,同时又断言“自近代以来,关于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原则”。[6]
物权公示究竟是指物权享有的公示,或者物权变更的公示,或者物权得失变更的公示?
(二)关于物权公示的价值的既有理论
1.交易安全的含义
无论对于物权公示作何理解,此项原则存在的必要性主要来源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却是学者的共识。就物权变动而言,其如不采公示方法,依某些立法例(如德国法),根本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依另一些立法例(如法国法),虽得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对第三人不能发生对抗效力,亦即物权公示与否,对物权变动自身的生死存亡或者至少要对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发生决定性的作用。而所有这一切效果,均来自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求。
交易安全保护为近代以来民法之越来越重要的价值取向,由此导致许多重要的民法制度的建立。虽然学说上对于交易安全的含义存有不同见解,[7]但主流学说认为交易安全仅指“动的安全”,即法的安全由“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共同组合而成。“静的安全乃对吾人本来享有之利益,法律上加以保护,不使他人任意夺取,俾得安全之谓,此种安全之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享有,故亦称‘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而“动的安全乃吾人依自己之活动,取得新利益时,法律上对该项取得行为进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俾得安全之谓,此种安全之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取得,故亦称‘交易安全’”。[8]
不难看出,将财产上利益之安全划分为“静的安全”(既有利益的享有)与“动的安全”(新利益的取得),容易使人将之与财产的静态利益(支配利益)与财产的动态利益(通过交换所获得的利益)之区分相混同,或者与物权利益(或物权的保护)与债权利益(债权的保护)相混同。事实上,财产之静的安全不仅应当包括“所有的安全”(物的归属确定性及不受侵害性),而且还应包括债权利益之享有的安全(债权所生利益的确定性及不受侵害性)。如果将“动的安全”解释为对取得新利益之行为的保护(使其有效),而又将交易安全等同于“动的安全”,则一切有关交易保护之措施均得被视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这样,交易安全用语之含义便过于宽泛,因不具有特指性而丧失其使用价值。
就“交易安全”概念之使用上的通常意义而言,我认为,将交易安全定义为“交易主体合理信赖利益的安全”是妥当的,[9]亦即交易者根据一般的判断标准,在外观为正常的条件下进行的交易行为,其期待利益的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该种期待利益之实现是否以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作为保障,得依不同情形而论。有的期待利益的实现须以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作为前提(如表见代理的相对人利益的实现一般须借助于其与表见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之有效),有的期待利益则未必如此(如动产善意取得人期待利益的实现,并不必须借助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10])。
此外,对于交易安全主张者的地位,学说上存在两种不同认识:
一种称为“善意第三人利益说”,认为交易安全总是与“静的安全”同置于一个体系并发生冲突,亦即“静的安全”享有人与交易安全享有人本来处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通过中介人发生衔接。例如,乙将所占有的甲的动产非法转让给丙,相对于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丙为第三人,丙之善意且无过失的买卖利益即为交易安全利益。依此说,交易安全即善意第三人利益之安全;[11]
另一种称为“善意相对人利益说”,认为不论“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之间是否有中介,而以欲通过交易受让权利之一方和出让方为当事人,而此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亦即互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之一方取得的利益即为交易安全利益。依此说,交易安全即交易中善意相对人利益之安全。[12]
分析以上两说,区别显然在于后说较前说范围更为宽泛。前说认为,交易安全总是于与“静的安全”冲突时发生(以无权处分时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为典型);而后说则认为,无论此种冲突是否发生,只要构成善意相对人,则出现交易安全保护问题。就实际情况来看,多数交易中合理信赖利益之实现之所以成问题,其威胁通常来自交易关系之外可能享有“静的安全”的权利人(无权处分行为所涉及的真权利人、表见代理所涉及的本人等)。但某些情形,即使不存在与某种“静的安全”的冲突,交易者之合理信赖利益也是有可能遭受威胁的。如依我国《
合同法》第
50条的规定,在一方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善意相对方得主张交易行为之有效。此时,尽管不存在与任何“静的安全”的冲突,善意相对方所主张的,实为合理信赖利益亦即交易安全。可见,交易安全之主张并不限于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