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德国民法典》,则在一般规定请求权因三十年消灭时效而终止其效力(第194条第1项)的同时,明确规定包括已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之返还请求权在内的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第902条第2项)。此种立法,显然与前述“折衷说”相一致。
《日本民法典》对此未予明确规定。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此条规定是否包括物权请求权,存在疑问。但有关判例对此作了明确回答:“鉴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 于消灭时效。”[60]对此,学说上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随物权的存在而不断发生,不能脱离物权而单独地适用消灭时效,否则所有权将成为有名无实的空虚的权利。[61]
我国内地民法学者多赞成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62]但也有赞成“折衷说”者。[63]
(2)评析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应着重考虑法律相关规则的连贯性及实务的需要。
其一,“肯定说”以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有利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为论据,是不妥的。时效制度的宗旨并非“帮助勤勉人,制裁睡眠人”,[64]不行使权利亦非必然构成“权利之滥用”。时效制度的意义在基于财产秩序的维护,“将事实变为权利”,以保障财产关系之稳定。[65]所有人长期不行使所有权,其权利因取得时效而消灭,法律已作妥适安排。物权请求权纯为保障物权行使而设,尤其在返还请求权,此项请求权之发生,以财产被他人占有为条件,此种情形,返还请求权的消灭,实际意味着物权的消灭。如果法律认为所有人不应躺在权利上睡大觉,则应明确其睡大觉的最长期限。而如果取得时效期间即为“睡大觉”的最长期限,则显然不必再行规定另一种发生相同效果的期限。所以,物权请求权应与物权同时消灭。
其二,就排除妨害请求权而言,其因妨害客观上必然具有持续性(已经终了的妨害不可能请求排除,而现存之妨害无法计量其时效之“起算点”),同时,妨害无论经过何等时间,法律上不可能认其取得合法性,故其性质上不可适用任何时效。
其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事实上与取得时效相牵连,如果其消灭时效短于占有物的取得时效,则出现物权的“虚空”(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而占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果其消灭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相同,则无须适用消灭时效(占有人因取得时效而取得物权之际,即为权利人之物权连同物权请求权当然消灭之时);如果消灭时效长于取得时效,则消灭时效形同虚设(占有人已经依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物权请求权焉能存在?)。因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当属必然。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虽性质上应属债权,但基于其发生基础、设立目的、与物权不可分离的紧密关系,其与一般债权具有特别重大的区别,尤其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发生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且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债权普遍适用的消灭时效,故理论上应将之视为一种独立于债权的一类请求权,并在立法上将之脱离债法体系而规定于物权法,确有其必要性。
除此而外,笔者还认为,物权请求权从技术上看是基于其成立条件、优先效力以及时效适用等方面的特殊性,从实务上看是方便立法和法律适用,但其最根本的实质原因是返还原物、排除妨害两种请求权对于物权保护具有特殊作用(回复物权的完满状态),且两种请求权关系中,不存在作为债权关系一般基础的利益平衡:债权的实现通常依赖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即财产状况,债务人偿债的方式乃至于实际偿债的程度均受之约束。如果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或者债务清偿将使债务人陷入穷困,法律规则或实务操作不能不考虑债务人的基本利益。而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法律甚至不得不让债权人作出重大牺牲。但物权请求权却基本不存在前述问题,其表现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针对相对人的任何财产,也通常不会增加相对人的经济负担,所以,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实现,不以债务人的支付能力或信用为要件,在与相对人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存时,返还原物请求权自有其独特地位,不得与任何其他债权相混同或者居于同等之地位;而排除妨害请求权多数情形也同样并不涉及妨害人的支付能力,与一般债权于债务人所生之直接财产负担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关系的对等性(契约之债)有所不同。而以上两种请求权同为回复物权圆满状态之措施,难以完全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故为于立法及实用上更为便利计,将之不予纳入债法体系而归于物权法体系,同时规定物权请求权在其“性质许可之范围,准用债权之规定”,[66]实有其必要。
【注释】 笔者曾发表《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一文(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本文系对有关观点的深化,故为阐述的清晰,与该文有某些重复,特此说明,请读者明鉴。
参见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19-20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37-38页;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1页;黄宗乐:《物权的请求权》,载《台大法学论从》第11卷第2期;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第92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15页、第218页;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47页;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8页;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73页。
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湾1956年版,第105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72页。
梅仲协:《民法要义》,台湾1963年版,第149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72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1月,第26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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