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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下篇:物权请求权的再研究)

  首先得承认,就物权人(受害人)而言,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是有重大区别的:前者可使其物权圆满状态得以回复,后者则仅使其获得经济价值上的填补。但就加害人而言,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却只有形式上的区别而无实质上的区别:对于加害人来说,两种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均使其承受不利益(赔偿金钱或者出资修理,对于加害人是一回事,亦即恢复原状只是赔偿的一种特别方式而已)。既然损害赔偿一般须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恢复原状理应同样如此,否则,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
  所以,恢复原状请求权应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相同性质,不得成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而传统理论在清理物权请求权的队伍时,也视而不见恢复原状请求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将之规定于债编,使其依然滞留于债权的营地,显然不是没有考虑的。 
  上述分析表明,返还原物与排除妨害作为物权请求权,应当区别于损害赔偿以及恢复原状等侵权所生之请求权而予以独立。但此种分析并未彻底说明物权请求权何以不能被作为一种债权纳入债法的体系,而非得要逃离债权体系以至获得相对的独立?
  (二)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权体系的必要性
  在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方面,物权请求权与一般的债权并无差别(请求特定之人为特定财产给付)。而如前所述,物权请求权的发生无须相对人有过错是其脱离侵权所生之债权的理由,但并非其脱离整个债权体系的理由(因契约、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等所生债权均不以债务人之过错为条件)。所以,物权请求权之是否“彻底”独立于债法体系,显然只能取决于其在法律效果方面是否具有与一般债权迥然不同之处,以至于不予独立即生立法上和司法上的弊端。
  清理前述主张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法体系的学者所持理由,尚存两项未曾详细论及:其一,物权请求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其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现予逐一分析:
   1.物权请求权当然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准确地说即债权,下同)吗?
  有日本学者提出,物权请求权之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表现为其在破产等情形,能处于较之普通债权更为强有力的地位。[48]继而有国内学者以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财产所有人享有的“收回权”为例予以说明。[49]显而易见,在说明物权请求权脱离债法体系的必要性问题上,这一理由极为重要:物权之所以优先于债权,是由于两类权利性质的不同。而如果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则物权请求权无疑当可视为一种物权(物权效力的作用或者延伸)或与物权相类似(准物权)或者与之相关联的权利(独立请求权)而独立于债权。
  权利的优先性,表现为一权利与他权利并存且相互冲突时,该权利在实现上所具有的优先地位。故所谓权利的优先效力,必须以两项以上权利针对(或设定于)同一财产为条件(如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须抵押物为债权人责任财产之一部;又如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须两项抵押权设定于抵押人的同一财产)。
  纯依理论分析,当物权请求权与所谓债权请求权发生冲突时,因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为回复物权圆满状态而设,其效力来源于物权的支配效力,是物权效力作用的必要体现,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自然应“延伸”于物权请求权,使其同样具有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但缺乏实证分析的理论是极为不可靠的。为此,必须作实际考察。
  需要确定的问题是:物权请求权有无与债权请求权并存于一物并发生冲突之可能?如果确实可能发生冲突,则物权请求权是否必然具有优先性?
  (1)对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否具有优先性的分析
  就排除妨害请求权而言,因其请求给付的内容为相对人除去所形成的妨害或者采取防止妨害的措施,故其通常与债权请求权或者不能发生并存,或者虽发生并存但不发生冲突(如甲已出售给乙的待伐之树倾倒于丙的土地,丙得请求甲排除妨害,乙得请求甲交付财产,此时,虽两项请求权均指向倾倒之树,但相互间并不发生任何冲突)。但在特定情形,两种权利确实有可能并存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并发生实现上的冲突:例如,甲因过错致其建筑物倒塌,阻碍邻人乙通行且伤丙。甲无足够资力同时承担清场费用及对丙的人身损害赔偿。此时,由于乙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之针对对象已经“延伸”于债务人甲的一般财产,作为排除妨害请求权发生基础的物权的直接支配效力之作用已经减弱以至不复存在,故乙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并不能优先于丙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难以为基本法理所容(依现代法制思想,人的保护胜于财产的保护,尽管对此问题理论尚未加深入讨论,但我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于其他请求权相冲突时,前者应当具有优先效力)。而在受害人自行除去妨害的情形,就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权妨害人支付。如果此项请求与其他债权请求权发生冲突(债务人无力同时支付受害人自行支付的费用及所欠其他债权人的款项),则其与其他债权请求权的相互地位如何?我认为,前述情形中,受害人请求妨害人支付其自行排除妨害所付费用的权利,已经完全直接针对妨害人之一般财产,目的为损失之填补而非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故其构成所谓“物权请求权的转化”,非为物权请求权。因此,其效力并无理由优先于设定于妨害人一般财产的其他债权请求权。
  由上分析可知,即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发生并存且相互冲突,二者的效力至少居于同等地位,并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
  (2)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具有优先性的分析
  就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言,其产生条件是原物占有人之占有本身具有不法性或者丧失合法根据,亦即返还原物请求权之相对人对其所占有的物根本无任何支配权,其占有的物非属其责任财产,故在债权人之债权指向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的情形,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根本不可能同时或先后设定于同一物而为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所分别享有。如债务人破产清算时他人得行使“收回权”(收回为债务人占有的租赁物、保管物、加工物等),从表面看,似乎所有人享有的此种收回权(收回特定财产的请求权)优先于破产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而得以实现,但实质上,此种收回权的标的物根本不属于“破产财产”(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债务人的债权人对之根本不能享有请求权,故不可能发生请求返还财产的物权人(收回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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