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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下篇:物权请求权的再研究)

  因此,以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基础、保护目的、相对人有无过错以及能否独立存在以及单独转让来否定其债权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物权请求权在实现上是否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以及是否不适用于一般债权均得适用的消灭时效及其原因,以下将作专题讨论。但即便此两项结论能够成立,仍不足以从根本上否定物权请求权本身的债权性质:
  首先,在实现上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权利并不一定都不属于债权。除物权优先于债权之外,如前所述,某些债权(企业破产清算时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等债权等)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可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事实就是,权利的优先性的来源十分复杂,一项权利是否具有优先性,与该种权利的基本属性并必然联系。我们不能说凡优先于债权的权利就肯定是物权,也不能说其肯定就不是债权。因此,以物权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作为否定其为债权之一种的理由,本身所设前提就是错误的。
  其次,某种权利是否适用某种时效,亦非判断该种权利之属性的依据。就物权而言,尽管取得时效专为物权而设,但并非一切物权均得适用。如经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依法即不适用取得时效(取得时效仅适用于未经登记或者错误登记的不动产及),但不能就此证明其不是物权。而虽然消灭时效专为债权而设,但一项债权是适用普通消灭时效还是特别消灭时效,甚至根本不适用消灭时效,也并不等于该项债权就当然成为债权之外的另一种“独立权利”。如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主债权人因保证合同而对保证人取得的担保权,得因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而消灭,[41]这并不否认保证担保权属于债权。
  结论就是,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特定当事人之间为特定给付之请求权,其性质上当属债权无疑。
  2.根据权利分类的角度或者标准:物权请求权无资格与债权“分庭抗礼”
  为了进一步揭示财产权利的各种属性,在物权与债权分类的基础上,伴随分类角度的转换,物权与债权在各自的领域继续被予以分类:根据物权人与所支配的财产的关系的联系紧密程度(是支配属于自己的财产或者支配属于他人的财产),物权被区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根据他物权设定的不同目的,他物权则又被区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等等。而根据债权所生之不同根据,债权又被区分为契约之债权、侵权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以及不当得利之债权等等。而“请求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别的出现,却与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毫无关系:当以权利的作用(法律上之力)作为分类标准并将分类的对象扩张于实体财产权之外时,权利被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其中,除形成权与抗辩权属程序性权利之外,[42]支配权和请求权分别为物权、债权、人身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实体权利所包含或者派生。其中,请求权的“发现”,被认为是民法理论研究的重大成果。
  请求权(Anspruch)的概念系由德国法学家温德赛(Winscheid)由罗马法上的Actio发展而来,认为于诉权((公权)之外,尚存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私权)。基于其不同发生基础,请求权被进一步区分为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以及身份权上的请求权等。对于请求权的性质,学者有十分确切的说明: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为“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43]换言之,任何请求权均为权利产生的权利:债权请求权为债权的基本权能,由债权本身所包含;物权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以及身份权上的请求权等则多因权利受第三人侵害时发生。
  这里,我不能不指出,既有理论在请求权分类问题上并未严格遵守逻辑规则:
  就实体权利的分类而言,在“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分类基础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与人格权、身份权等应当属于下位概念的同一位阶,而在前述权利存在之基础上派生出来的各种权利(包括各种请求权),则应当属于再下位的同一位阶。因此,当物权、知识产权及人格权和身份权被指明为“支配权”时,与此相对应,就“请求权”的范围,则只应指明债权。与此同时,由既存权利而派生出来的请求权,也应当按其应有位阶予以排列,否则,分类的角度、标准和位阶就会发生混乱。
  如依照严格的逻辑规则,有关实体权利的分类应如下图:
  
  
  分类I:  财产权      人身权
 
  物权  债权  知识产权……   人格权   身份权……
  
  分类II:   支配权      请求权
  
  
  物权  知识产权 人格权 身份权……   债权……
  
  分类III:    权利被侵害所产生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人格权上请求权  (某些)身份权上请求权[44]……
  
  
  返还原物请求权……  违约金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妨害排除请求权……
  
  分类VI:      债权
  
  
  契约所生之债权  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权 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
  
  
  物权请求权 人格权上之请求权 (某些)身份权上之请求权……
  
  分析上述分类列表,可以发现,既有理论在将所谓“债权请求权”定义为债权本身所包含的请求权的同时,将之用以对应物权请求权,是完全违背逻辑规则的。
  当我们言及“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时,系从权利本身的内容出发(参见上述分类II)。在这里,请求权为债权的基本权能(债权还包括受偿权能等),支配权为物权的基本权能(还包括排他权能等)。[45]因此,以债权的“请求权能”去对应物权的“支配权能”是适当的。就权利的作用而归纳出“请求权”与“支配权”等的类别,具有重大价值。可是,既有请求权理论将作为债权本身所包含的权能(请求权)去对应物权等绝对权受侵害之后所派生的请求权,便不可能不发生权利位阶上的错乱,并进而导致权利性质归属上的错乱:例如,如果将与物权请求权属同一位阶的“人格权上的请求权”理解为人格权遭受侵犯以后所生之请求权,那么,此种请求权无疑属于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而因其为债权,故应属于所谓“债权请求权”之一种。此时,人格权上的请求权显然为债权请求权所包含,不得与之并列(基于身份权遭受侵犯而产生的身份上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上请求权等亦同样如此)。而将所谓债权请求权(实际上就是债权本身)与人格权上请求权等相提并论,无异于确认了后者并非前者。如此一来,有关权利的属性将自相矛盾,成为乱麻一团(参见上述分类III及分类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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