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德国民法理论的通说,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其理由是:物权请求权基于保障物权的完满状态而生,并无独立的存在目的,且更重要的是,此种权利完全不可以与本权脱离,不可以独立地被让与第三人(凡独立的财产权利,必可予以独立转让),同时,此种权利具有消极性,仅在物权的积极权能的行使受到妨碍时方可有行使的机会。[37]
而我国学者则多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而是一类独立的请求权。[38]争议不可谓不大。
围绕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所展开的争议于立法模式的选择有重大意义。其争议的主题是“物权请求权是否为债权之一种”?如其为债权或者“准债权”,则应纳入债权的体系(侵权所生之债),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如其非为债权而为物权之组成部分(物权支配效力之当然结果)或者为既非债权亦非物权的一种“独立权利”,则可以纳入物权法的体系,得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
无论如何,物权请求权不是物权之一种,此当无可置疑。而依德国民法将物权与债权作为财产权类型的基本划分之后所形成的通常观念,一项实体性的财产权利,[39]如非物权,即为债权。既然如此,物权请求权为什么不是债权呢?就主张物权请求权非为债权或者应独立于债权的众多学者所持理由来看,其主要之点在于:
1.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与物权不可分离。其虽以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为权利内容,但此种权利旨在保护物权,其来自于物权的支配内容,目的在于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和支配力。只有当物权人的支配权利所到他人侵害时,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物权人才能行使此项请求权,故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同其命运,此与债权之完全独立并不相同。
2.物权请求权基于对有体物的保护而生,其产生根据在于物权是对客体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均是针对有体物的保护而创设,此与债权产生的原因亦不相同。
3.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只须证明侵害或妨害的存在,即可提出请求,不须就侵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的产生一般以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
4.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当二者并存时,前者优先于后者。如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对其物享有取回权,此种取回权实际上是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派生的,而此种权利当然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到保护。
5.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而债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物权请求权系因与物权相依存,只要物权存在,则于物权受侵害时,物权请求权即行发生,亦即与物权同在,故应非消灭时效之客体。[40]
前述理由又可归纳为两方面:一是物权请求权之独立性源于其与物权的紧密联系(产生基础为物权;不可脱离物权而单独转移;以保护“有体物”为目的等);二是其产生条件(相对人有无过错)及其效力(是否具有优先性及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同于一般债权。
(三)评析
物权请求权本质上究竟是不是既区别于物权,又区别于债权的一种“独立权利”?这个问题,显然涉及到权利的基本分类方法和分类目的。
就权利的分类而言,至少需要遵循两项游戏规则:一是权利分类的根据(角度)必须同一;二是用于分类的权利(分类所针对的权利)必须处于同一位阶。现依据这两项标准分析如下:
1.依据权利的实质内容进行分类:物权请求权本质上应当属于债权。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其依据的是财产权利的基本特性。而财产权利基本特性的区分根据,则应是财产权利的实质作用和具体内容(权能)。由此,自德国民法以来,实体财产权利被区分为物权(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和债权(对特定人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毫无疑问,债权是对一类请求权最为抽象的高度概括:就债权而言,尽管存在其他请求权(如身份上请求权、诉讼请求权等),但凡为特定民事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财产给付者,应均属债权。换言之,物权之所以是物权,关键在其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债权之所以是债权,关键在其对人的请求性(限于财产给付)。至于物权或者债权产生的根据、目的等等,均不影响其权利本身的属性:不同的债权自有不同的产生依据以及不同的设立目的,如果说物权请求权因基于物权产生或基于物权保护之目的而不属债权,则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同样得因物权之保护而产生。因此,前述以“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基于保护有体物而产生,旨在保护物权,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和支配力”为理由,证明其性质上不属于债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此外,前述理论以“物权请求权的产生无须当事人有过错”否定其债权性质的理由亦难成立。债权的产生是否与债务人的过错有关,应依不同情形对待:损害赔偿之债固然一般以债务人(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为生成条件,但其他各类债权的产生(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契约之债)则根本不存在债务人有无过错的问题。
至于强调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请求权不可单独转让(而债权具有独立性,亦可单独转让),并以此说明物权请求权与债权存在本质差别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某种权利能否转让或者能否脱离其依附的其他权利而为转让,只是表现了该种权利与某一特定人格或者其他某种权利的相互联系而已,与其权利之性质应无关系。事实上,与此种论述相反,债权亦并非全为独立存在的权利,例如保证担保权,其债权性质无可置疑,但此种权利既不因其必须依附于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而不成其为一种债权,亦不因其不得单独转让而不成其为债权。如果说物权请求权因不得脱离物权而单独存在或者转让,从而便成为该物权之效力的一部分,或者因此而不能成为一种债权的话,那么,抵押权是否也应因不得脱离主债权而单独转让从而成为主债权效力的一部分,或者因此而不能成为一种物权呢?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因其专属性而成为人身权效力的一部分,或者因此而不能成为一种债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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