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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上篇:物权效力的一般研究)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湾1988年版,第4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25页。

为此,法国民法理论在比较物权与债权在法律效力上的特征时,认为物权与债权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其对抗力的不同(物权具有绝对效力,得对抗任何人;债权仅具相对效力,原则上不得对抗第三人)。而物权的这种绝对对抗力则赋予物权以追及效力与优先效力,从而使物权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债权。亦即物权效力高于债权,主要是通过物权的追及权和优先权得以体现。至于物权的请求权效力,则是另外一回事。(参见拙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29页)

关于债权之效力(权能)的分析,常常重视的是其请求权能而忽略其受偿权能。原因之一便在于债权的受偿权能似乎可以被请求权能所包含,为请求权能之当然结果(既然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当然有权受领给付),由此,债权之受偿权能及其独特作用知者甚少。实际上,从权利行使的结果来看,债权的受偿权能在一定范围内的确可以被其请求权能所包含。但在特定情况下,受偿权能可以而且有必要独立存在(例如,在债务履行其尚未届满时,债权人无权行使其请求权,但如果债务人主动提前履行债务,无论其提前履行的原因如何,债权人均得依其受偿权能予以受领,一旦受领,债务人即不得要求返还。此种情形,如果不将受偿权能视为一项独立于请求权的权能,则无法解释债权人受领给付的根据)。而由于债权的受偿权能没有被作为一项独立权能对待,理论上阐释不足,实务上便有可能出现诸多谬误。如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时,债权人可否请求强制履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揭示对此持肯定意见,其所持理由不外两种:一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即产生了一项新的法律关系,故应予保护;二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受领。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通过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方式而表示愿意履行债务,这一承诺应当被强制履行。但上述司法解释及其所持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债务关系即丧失请求强制履行的效力。而双方此后所达成的还款协议,性质上是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履行方式及履行期限的变更),而非设定新的法律关系。既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丧失强制履行效力,则关于这一法律关系之变更的协议当然不能具有强制履行效力;其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仅仅是其请求权(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保障其请求权的实现),但债权人并不丧失其受偿权,这就是债权人得受领债务人主动所为给付的原因。但是,受偿权能是一种消极性的权能,只意味着债权人能够被动地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但不得主动请求债务人履行。受偿权的实现,以债权人实际受领给付为条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即使主动表示愿意履行债务,在其未实际履行之前,受偿权能尚不能发生作用,债权人无权据此请求债务人履行(否则便意味着其请求权得以复活)。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双方虽达成还款协议,但在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之前,其可以反悔,此时,债权之请求权已不受保护,其受偿权尚未发生作用,债权人无任何根据要求强制债务人履行其给付。在这里,债权之受偿权能的特点和功能未被正确了解,是实务上发生错误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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