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之标的物不论碾转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至物之所在,直接行使其支配其物的权利。
物权的追及效力,从一个侧面揭示了物权人与物权标的物之间的支配关系:无论占有标的物的人与物权人有无直接关系,除非其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或者取得时效而依法取得了标的物的物权,否则,物权人均得“追而及之”。在此,物权之为对物的支配权而非对人的请求权之特性,表露无遗。具体而言,无论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或者不以此为条件的物权,只要标的物被他人占有或者转让,物权人均得要求任何占有标的物的人返还财产。在这一方面,债权人则无能为力:当债权的给付标的物被债务人转让他人时,即使占有人并未取得所有权(如财产出卖人将出卖物租赁给他人),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债权人无权否定财产占有人已经取得的权利。
除以上物权的排他、优先以及追及三效力之外,物权尚存有请求权效力,即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而在物权的四种具体效力中,请求权效力具有极其特殊的性质,以至成为物权理论研究的难点及物权立法的难点。
【注释】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90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24页。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76页。
松坂左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6年版,第61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96页。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4月版,第17页;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1988年版,第22页。
高岛平臧:《物权法制的基础理论》,敬文堂1986年版,第61页。转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第96页。另王泽鉴指出台湾地区实务上承认了追及权。台湾司法院院字第1771号解释:“抵押权本不因抵押物之所有人将该物让与他人而受影响,其追及权之行使,自亦不因抵押物系由法院拍卖而有差异。故抵押物由普通债权人申请拍卖后,抵押权人虽未就卖得价金请求清偿,亦仅丧失此次受偿之机会,而其抵押权既未消灭,自得对于拍定人行使追及权。”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32页。
郑玉波:《民法物权论》,台湾1988年版,第4页。
我妻荣:《日本民法物权》,第17-18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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