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上篇:物权效力的一般研究)

  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其理由是:依据物权的排他效力,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等根本不容有同一内容物权之同时成立,故不发生效力优先问题。其非同一内容之物权,如地上权与抵押权,或就一供役地成立观望、通行、引水等得同时行使之地役权,则彼此并存,亦不发生优先问题。惟抵押权因登记之先后而定其次序。然此为物权之次序,即为物权效力强弱之问题,[17]而非优先问题。
  我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首指物权优先与债权,当无疑义。而设定于同一物的物权“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也是事实。但问题在于,在物权效力的理论中,物权的优先效力究竟应当阐明何种问题?如果具体地讲某种权利在特定条件下所具有的优先于其他权利的效力,则物权之间确实在特定情况下存在一项物权优先于另一项物权的现象。但是,如果一般地、概括地讲“某类”权利优先于“另一类”权利,则作为同类权利的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便不应当包含在物权的优先效力之中。换言之,就物权效力理论的命题来看,其所要论述的是物权的一般特性,即物权效力的一般特点,无论排他也好,追及也好,请求也好,都是针对概括意义上的全部物权,至于不同物权之间其排他效力的强弱,追及范围的远近,请求内容的差异,均不影响对于物权具有某种效力的定位。与物权的其他效力相适应,物权的优先效力也应当是指全部物权所具有的一般效力,其所谓优先与否,是针对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而言,通过此种分析,借以达到确定物权与债权的“效力等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目的。实质的问题是:由于物权直接设定于物,债权间接设定于物,故当物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18]物权当然较之于债权而具有优先性。但是,同一物上并存的数个物权之间的冲突及其中一些物权优先于其他物权得以实现,是与物权的优先效力完全不相干的另一问题:首先,“物权的优先效力”与“物权优先于物权”不是同一平面的命题;其次,不同物权并存于一物是一普遍现象(尤其是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存),而相同物权并存于一物是特别现象(主要是数个抵押权并存于一物)。所谓“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并非解决数个物权并存于一物时的一般规则。而数个抵押权发生冲突时的次序安排,只可看成是法律为解决权利冲突而做出的特别安排,不可视作物权效力的一般规律。事实上,同类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往往有可能依据一定条件而做出此种安排。同样的情形,也可能在债权相互间产生冲突时发生:一般情形,当针对同一财产而设定的债权发生冲突时,实行债权平等原则,债权相互之间不具有优先性(此为债权效力的一般特性)。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有可能特别规定某类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如破产法规定,在破产清算时,工人的工资、劳保福利等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此时,能否因为某类债权在特殊条件下优先于其他债权,而断言债权也有优先效力呢?!
  所以,物权的优先效力,应当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
  (三)物权的追及效力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