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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上篇:物权效力的一般研究)

  对于上述物权效力的具体范围的讨论,仅从技术的角度而言,我认为:
  1.物权效力理论并非针对物权的全部效力,而仅在保障物权的完满状态的基点上展开。对此,就物权在这一方面所具有的四种具体效力的分析,极好地展示了物权的特性,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诚然,理论上所列物权的四种效力其相互间在两个方面存在不相“匹配”的问题:
  (1)从效力的约束对象上看,优先效力、请求权效力以及追及效力具有“进攻型”特点,其约束力均积极指向特定的第三人(优先效力指向与物权发生冲突的其他物权人或者债权人、请求权效力指向妨碍物权正常行使的第三人、追及效力则指向占有物权标的物的第三人),而排他效力则具有“防御性”特点,其约束力指向不特定的任何人(任何人不得在物上设定与既存物权相冲突的物权),亦即四种效力的指向并非同一(虽未明说,但此点实际上应当是“三效力说”否认排他效力为独立效力的根本原因);
  (2)从效力的对比角度来看,物权的排他效力、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直接表现了物权与债权在效力上的区分。就排他效力而言,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支配之特性决定其当然具有排他的特点,而债权为请求权,其效力不能直接及于债务人的财产,故无论针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者特定财产,均不妨设定两项以上的债权;就追及效力而言,物权直接设定于物,无论物碾转至何处,物权人均得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权利;债权直接设定于人、间接设定于物,故即使债权针对特定物而设定,当特定物被债务人让与他人时,债权人无权予以“追及”。以上两项区别,使物权与债权的分界及其与财产之间的不同联系得以鲜明:就物权的优先效力而言,当同一物上设定有两个以上物权或物权与债权并存时,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物权优先与债权。而当针对同一物并存设定两项以上债权时,债权平等,不分优劣高低。物权与债权因与财产之不同紧密度的联系而导致的这种差异,极好地说明了两种权利之不同特性。但是,物权的请求权效力却与债权的效力完全不具可比性:从权利本身而言,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是为物权的支配效力与债权的请求效力之区分;而从权利保障所生之效力而言,物权受妨碍时,物权人得行使请求权,但当债权受妨碍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亦得行使请求权,二者仅具目的上的差异而无效力上的任何差异。[13]
  但是,物权的四种具体效力均系物权的直接支配效力所派生,所以,四种具体效力均处于同一平台,相互衔接,即使发生某种重叠,其在分析基点上并不存在错位或者相互矛盾。
  2.物权当然具有排他效力,虽其为物权的支配权本质所必然发生,但其并非包含于物权的支配性之内:物权的支配性重在揭示人与物的相互关系,而排他效力则系为保障支配的完成所产生,所谓优先效力、请求权效力,莫不如此。而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的作用是不同的,前者解决的是防御他人在既存物权之标的上再行设定与之相冲突的另一物权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同一标的上已经再行设定其他物权或者债权时,先设定的物权得予优先实现的问题。所以,物权的排他效力,不妨成为一项独立的效力。不过,在有关物权排他效力的论证中,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来源于其排他效力的观点是不妥的,这是因为,优先效力的作用发挥,恰恰取决于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有数个物权或者物权与债权并存,此与排他效力所具有的排除其他物权存在的作用是完全不同的。此外,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并非依物权的本质而自然发生,而是根据物权的公示而发生的观点也是不妥的,因为物权的排他效力恰恰正是由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所当然产生,而非由物权的公示所产生:物权未经公示,如依“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物权仍得成立但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但这并不等于物权不具有排他性,不等于在此种物权上得再行设立与之相冲突的其他物权(所有权未经公示,不等于可以在其标的上再行设定一个所有权以至出现两个所有权的并存;以占有为条件的用益物权未经公示,不等于可以在其标的上再行设定一个以占有为条件的用益物权);如依“公示成立要件主义”,非经公示,某些物权不得成立。这里,公示是物权成立的原因,物权成立,则是物权排他性产生的原因,但公示却不能说是物权排他性产生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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