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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上篇:物权效力的一般研究)

  因此,我认为,在既有物权效力理论的框架之内,物权的效力不是指物权的全部功能和作用的具体表现,也不是仅仅指保护物权人的支配权的完满状态不受侵害所赋予的保障力,而是指为使物权的支配效力得以完满实现而由法律所赋予的各种具体的保障力。
  二、二效力、三效力抑或四效力?
  由于角度不同、使用的逻辑方法不同,对于物权究竟具有何种效力,理论上形成不同的学说,计有“二效力说”(认为物权仅具有优先效力与物权请求权效力)、“三效力说”(认为物权在优先效力与物权请求权效力之外,尚有排他效力)以及“四效力说”(认为物权除排他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以及优先效力之外,尚有追及效力),由此引发种种议论。倘仔细观察,可以发现,无论何种学说,其引发纷争的均非物权效力本身,而在于如何分析和揭示物权所具有的效力的具体内容。
  实际上,关于物权效力的各种表面看来分歧甚大的学说,其本质上都承认物权具有四个方面的功能(保障力),即物权效力具体包括排他、优先、物权请求权以及追及四种效力。所不同的是,“三效力说”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可为其优先效力所包容,而“二效力说”则进一步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不是不存在,只是应当将之作为物权的当然属性来看待。这就说明,各种学说之间并不存在本质的分歧,只是在效力具体分析和阐述时采用的技术不同。
  “三效力说”否认“追及效力”为物权的独立效力,持有两种不同理由:一种是认为追及效力是物权之请求权效力的一个侧面,亦即其为物权之请求权效力的另一种表达,如当所有人的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占有时,或者说所有人有权请求其返还(请求权效力),或者说所有人得追及至物之所在,请求他人返还(追及效力),二者实际上是一回事。因此,无将追及效力单独列为一种独立的物权效力之必要。否则,物权请求权效力即无独立存在的价值;[4]另一种是认为追及效力实质上可为优先效力或者请求权效力所包含。例如,乙的债权人丙将甲借给乙的物作为乙的所有物而扣押时,甲可对丙主张其所有权。此种情形,甲得对丙主张权利是基于甲的所有权优先于丙的债权。所以,无必要增加追及效力。[5]但主张承认追及效力的人亦持有两种理由,其或者认为将追及效力作为物权的一项独立效力确实有与请求权效力和优先效力相重叠之虞,但考虑到保护物权的周到,将之作为物权的一种独立效力仍然是有必要的;[6]或者认为追及效力不能完全概括于请求权效力,因为一方面物权之追及效力是相对于债权而言的,是在与债权的比较中所确定的独有的效力(物权有追及效力而债权无追及效力),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是由物权的追及效力所决定的,追及效力是物权请求权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产生的基础,但并非应当包括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之中。[7]
  “二效力说”除否认追及效力之外,还否认排他效力为独立的物权效力,否认者或者认为物权的本质中即已具有排他性,排他性为任何物权所具有的共同特性,非为一项具体的效力;[8]或者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为其优先效力所包容: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即设定于同一物上的物权,“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如在某人已享有完全所有权的物上,不得再成立他人的所有权;在同一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抵押权成立时间的先后决定其顺位,等等。而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实际上就是物权之排他性的直接效果。[9]但肯定者认为:(1)罗马法上已有“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之法则,足见物权的排他效力早经确认,由来已久;(2)物权的优先效力系自物权有排他性而来,而物权的优先效力中包含了在他人之所有物上不得再成立所有权的原则,遂在概念上便已非优先与否的问题,所以,应当承认因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而发生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10](3)物权具有排他性,但排他性从何而来?其系因物权经过公示而具有对抗他人的表征(标志)而生(物权的排他性是因动产之交付或不动产之登记而生),并不是因物权的本质而自然产生,所以排他效力是物权的独立效力之一;[11](4)承认物权有排他效力,有助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债权不具有排他效力)。[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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