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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上篇:物权效力的一般研究)

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上篇:物权效力的一般研究)


尹田


【全文】
  论物权的效力
  ——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
  尹田
  
  上篇:物权效力的一般研究
  一、何谓“物权的效力”?
  对于物权的效力本身是什么,理论上其说不一。有人认为,物权的效力即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的保障力;[1]也有人认为,物权的效力实际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2]还有人认为,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为确保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物权利益的圆满状态不受侵害而赋予物权的某些特定的保障力。[3]依前述第一种说法,物权的效力即当事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之行为所获得的强制力(即行为本身的效力);依第二种说法,物权的效力即物权本身之作用的具体表现(即物权自身的全部效力);依第三种说法,物权的效力即物权得受法律保障而获得的排除不法侵害的保障力(即物权排除侵害的效力)。但若仔细分析,前述三种关于物权效力的说明在特定条件下都是不确切或者不正确的。
  权利的效力即权利的法律强制力,亦即权利人为实现其利益而获得的法律保障力。任何民事权利,其效力无不来源于法律赋予,是法律的强制力在具体的权利义务中的表现。因此,从总体上看,任何民事权利的效力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但是,由于不同的权利为不同利益的载体,不同利益的实现,需要借助于不同的保障方式,因此,各种权利具有其各自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具体效力。民法理论分析各种权利的效力,实质上就是分析不同的权利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实现其不同利益所获得的各种不同的法律保障力,由此揭示权利的特性和权利的具体内容。由此可见,权利的效力是指权利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强制力,并非指权利人行为的效果或者行为的强制力,更不是指当事人实施合法行为导致权利得失变更之效果的保障力(例如,合同行为的效力与合同权利即债权的效力非属同一;物权变动行为的效力与物权的效力亦非属同一)。
  而关于权利效力的分析,存在效力层次(位阶)和角度的不同。就最基本的方面而言,物权的基本效力为其支配效力,即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所获得的保障力,这是物权的功能和作用的概括体现,物权法的全部制度设计(包括物权的取得和变动、一物一权原则、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以及物权的保护方法等等),莫不以物权人的支配权利为基点而展开。与此位阶相对应,债权的基本效力在其请求效力,即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所获得的保障力。
  但是,出于对物权效力进行具体研究的需要,传统理论习惯上将物权的支配效力放入物权的基本特性(支配性、绝对性以及排他性)中加以分析,而有关物权效力的理论,却是立足于物权的支配效力如何得以保障实现而展开,亦即物权效力理论所关注的,仅仅是物权人在行使其对物的支配权利时,物权的强制力是如何对物权人支配权的完满存在和正常行使提供具体的保障方式,并不一般地、整体性地研究物权的支配效力本身以及物权在其支配效力基础上所派生的全部具体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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