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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对象与物权的客体


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一直将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与各种物等同对待,统称为“物”(res)或“财产”(proprietas),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76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8页)而在罗马法中,“一个物不是意味着物质客体,而是一种‘财产’,即能够在表明个人财产状况的财产清单(actif,aktive)中反映出来的任何物,以及他的对世权和从债中产生的对人权。死者的遗留物(遗产)也包括在财产之中,遗产构成了一个权利和义务的复杂的集合体,但为了许多目的,遗产是作为单一的财产来对待(universitas-概括继承)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外国民法论文集》,第178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8页)由上看来,罗马法中似乎也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罗马法将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视为“物”,只是隐含着较之所有权更为宽泛的“财产”的观念,当这一观念中包含了对人权(即债权)时,即只可谓其形成了广义“积极财产”的观念。而当罗马人将包含义务的遗产作为单一的、整体性的财产予以对待时,广义财产的观念便基本成立。但对此,需要更多的史料予以证实。同时,即使罗马法上确实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因其不具普遍意义,故充其量只能说,罗马法上已经“孕育”着广义财产概念的胚胎。

A.M.Patault,Introduction historique au droit des biens,P.U.F.,Droit fondamental,1989,no 85.

Jean Carbonnier,Droit civil,Tome 3,Les biens,15e éd,P.U.F.1992,Paris,p.13.

François Terré et Philippe Simiier,Droit civil,Les biens,4e éd,DALLOZ,1992,Paris,p.5.

在法国,于1988年12月1日颁布的法律给予不能劳动的穷人以一项最低收入(le R.M.I)。参见:Carbonnier,les biens,p.24-25.

R.Saleilles,《法律人格》,Rousseau,2e éd,1902,p.478.

L.Duguit,Traité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Sirey de Boccard,1913,t.III,2e éd.1913,p.309,cité par Malaurie et Aynès,Les biens,p.17.

Carbonnier,Les biens,p.22

迪特尔·梅迪苦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889页。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220页。同一著作还告诉我们:企业作为所有权的对象在德国似乎争议不大,但这种所有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所有权,却存在很大争议。有人认为它是“特别财产所有权”,有人认为它是“经济统一体所有权”。但无论何种见解,都认为这种所有权移转的规则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能适用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规则。(前引书,第220页)当我们一直听说德国人始终如一地将所有权作为物权的一种,而同时坚持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时,前述情况当然十分令人吃惊。

梁慧星先生在其早期的著作中将一切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乃至继承权)均作为财产权,并认为财产不一定非得具有财产上的价值,例如江河、湖泊、山脉、草原,依法不能买卖、出租、抵押,其本身并非商品,无从计较财产价值,但并不影响其成为财产权的标的。为此,被王利明先生认为是接受了大陆法“广义财产权”概念的表现。(参见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8页,及王利明:《物权法论》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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