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第二种意义的狭义财产亦非物权法上的财产。这是因为,狭义财产中的债权反映的是财产的移转关系,应由财产移转法即债权法予以规定,而无形产权尤其是其中的知识产权,“习惯上”已经自成一体,由独立于物权法之外的知识产权法加以规定。
由此可见,根据一种不容分说的、断然的观点,物权法原则上仅仅与有形财产(有体物)发生联系;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只能是有体物。在这一问题上,德国民法似乎持有特别强硬的态度。
如前所述,将物区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自罗马法时代既已有之。其后,这一传统为法国民法所继承。事实上,德国法也并未完全拒绝接受这一传统,因为“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执行对象的物,”根据德国《
民事诉讼法》第
265条之规定,“是一切客体或者对象,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甚至包括权利”;同时,“即使在《德国民法典》的其他各编中,例如债务关系法一编中,物也不仅仅指有体之物,而是也指可以成为民法上的财产的无体物而言”。[30]但是,《德国民法典》第90条却又以不容置疑的方式宣称:“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物。”对于这种有些矛盾的作法,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上关于物仅仅是有体物的规定,主要对确定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31]亦即民法上的物是否包括无体物,其实不重要,但在物权法上却必须明确,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德国法的这种思想,也许建立于物权理论体系的逻辑性基础之上:物权的概念及其与物权有关的全部制度,均针对有体物而建立,如果将无体物的概念引入物权法,则物权体系的逻辑基础将被破坏,物权法的体系将变得凌乱不堪。
因此,如果坚持由德国民法设计的物权制度体系,则“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仅为有体物”的原则就不能改变[32](无论如何也不能忘记,物权的概念和物权法的理论和立法体系,为德国人所创造!)。当然,这一原则仅仅是针对物权的基本设定对象而言,但其并不意味着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更不意味着物权法只能就有形财产的占有、支配问题作出规定。
【注释】 例如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形,虽动产所有权已为受让人取得,但原所有人得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从受让人处所获得的利益。
例如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版,第43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43-44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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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福等:《
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70页。
王果纯、屈茂辉:《现代物权法》,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