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广义财产的理论在德国民法上似乎没有得到重视。尽管《德国民法典》中有许多规定是以某一主体的全部财产作为规范对象(如该法典第310条及以下条款、第419条、第1085条、第1363条第2款、第1364条、第1365条、第1373条及以下条款、第1922条第1款等),其他法律也有此类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3条、《德国破产法》第1条等),然而,德国民法中却没有关于财产的概括性规定,即既无概括性财产的定义,也缺乏对有关法律后果的一般性规定。对此,德国学者认为,规定概括性财产也好,规定其法律后果也好,其实都是不必要的,因为财产概念不会因此而在本质上产生什么问题:一个人的财产当然包括其支配的物及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而就具体问题而言,调整不同财产的法律规范均具有差异,因此,对财产无法作出某种概括性的定义。至于对财产规定概括性的法律后果也是无意义的,因为与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不同,一项财产所包括的各件具体的东西,不一定非得构成某种经济上的整体不可,这些东西的特征,仅仅在于它们都属于同一个人所有,因此,根本就不存在维护一个人的财产的整体性的理由。[27]德国人总以擅长抽象为标榜,却不仅不考虑接受广义财产这种高度抽象,甚至于对“概括性财产”(即构成广义财产之一部分的“积极财产”)也持排斥态度,这是有些奇怪的。也许,广义财产的抽象角度不太符合德国人的口味?——广义财产的理论并非就各类财产以“求同存异”的方法提取“公因式”(如同“物权”、“法律行为”的抽象)而产生的,也不是以人为地将某种事物一分为二予以“分割”(如同“代理”之独立于委任契约、“物权行为”之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产生的,更不是完全借助于一种想象或者虚拟(如同“法人”)而产生的。不过,尽管如此,在德国法上,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广义财产观念的某种具体运用:德国物权法上,所谓“企业所有权”被认为是不动产所有权的一种“特别形式”。企业在德国法中包括三种不同含义:一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二为独立的资产、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三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方式。依上述第二种含义,企业也可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进入市场交易,成为所有权的对象。[28]很显然,当企业被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而被转让时,被转让的实质上就是企业所拥有的广义财产,就是系于其法人人格的广义财产,或者说,就是由企业之法人人格而代表的广义财产。
我国的有关著述中少见关于广义财产的专门论述,学者之所谓“广义财产”或“广义财产权”,实际上都是指广义财产中的“积极财产”。[29]但广义财产的观念在我国企业产权有关问题的研究中毫无疑问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国内一度盛行的“法人所有权”以及后来的“法人财产权”的理论,实质上时隐时现地浮现着广义财产的影子。“法人所有权”或者“法人财产权”所描绘的,是公司等社会组织作为独立人格而对由投资人的投资及经营中积累起来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但言及法人之“财产所有权”或者“财产”(积极财产)时,不可不言及其消极财产(债务及其他负担),否则,由“法人所有权”所描述的法人的财产归属状况将不完整,由其所揭示的法人的独立人格将残缺不全(“法人所有权”或“法人财产权”试图说明法人的独立人格所依赖的财产基础,而“法人所有权”或“法人财产权”如果不包括法人的债务及财产责任,则法人的独立人格无从表现)。因此,“法人所有权”或“法人财产权”,应当是指法人对其广义财产的拥有。不过, 这种“所有权”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物权法上的财产,显然不是指广义财产。
至于与广义财产相对应的“狭义财产”,如同对广义财产存在两种不同理解一样,对之也存在两种理解:其一,认为积极财产仅指“物”(有体物);其二,认为积极财产包括物、无形产权和债权,或者说,积极财产包括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即罗马法上的有体物与无体物:有体物为“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无体物为“法律上的拟制关系”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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