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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对象与物权的客体

  首先,它揭示了民事主体财产的整个状况,将当事人拥有的个别财产以及承担的具体义务抽象概括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单位,从而使构成一个当事人之“财产”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相互之间结合严密、协调一致。它表现了一种对于民事主体财产的独特的观察角度:当我们观察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时,我们能够看到其拥有的财产,也能看到其负担的债务,但其拥有的财产和负担的债务之间的连接点在哪里?如何才能以一种明确妥帖的方式表达一个当事人有关财产的整体实际状况?广义财产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
  其次,它解释了债务清偿的一般担保现象及概括继承。广义财产理论对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订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其表现之一是:就债务清偿问题,该法典第2092条规定:“凡本人负债者,应以现有的及将来取得的动产及不动产履行其清偿义务。”此规定宣称:债务人的财产由其拥有的一切所构成,其全部积极财产(包括“现有财产”即债务产生时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以及“未来财产”即债务人在债务发生后取得的财产)必须用于担保其全部消极财产(即债务人负担的全部债务)。这样,广义财产理论不仅揭示了债的一般担保之构成的机理,而且通过其概括性,揭示了一种所谓“物的替代”的现象,即主体之一项具体的财产随时可能被另一项具体的财产所替代,解释了普通债权的一般担保随债务人财产的变化而变化的内在原因。[21]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第732条规定:“法律在规定遗产继承时,不考虑财产的性质与来源。”即无论何种财产,均属遗产范围,均依同样程序转移(此规定与法国古代法中每一种财产都包含一种转移的不同规则是完全不同的),由此确定了继承不得为部分继承的原则。上述“全部财产抵偿全部债务”原则及“概括继承”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之后长达百年之久的民法历史长河中,自始至终保持着其经典意义。
  再次,它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联系。奥布里和劳特别强调广义财产与人格的联系,认为广义财产系于主体的人格,“广义财产为人格的表现,体现了人格与外部事物的联系。”[22]他们指出,在财产拥有者的人格中,广义财产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寻找到了其相互连接的纽带。这一思想显然为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的某些根本性的理念提供了理论依据:只有当把财产与人格相连之后,我们才可以说“无财产即无自由”、“无财产即无人格”。当我们为“自然人的人格始于其出生”作出理论阐释时,也许常常回忽略其财产问题。但依广义财产理论,初生之婴儿即有其财产(要求其父母抚养的权利)。而“无产者”(le prolétaire)乃至“一贫如洗者”(have-not)的广义财产则表现为一项对抗社会的债权(要求生活费的权利)。[23]
  自19世纪末以后,传统的广义财产理论不断受到抨击,其主要原因在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要突破“广义财产的统一性与不可分割性”以及“广义财产系于主体之人格”这样一些命题,而法人制度的出现,对于传统广义财产理论的某些结论,无疑形成了挑战:一个主体可否拥有数个概括财产?财产可否在无主体的状态下存在?依照经典广义财产理论,一个人(一个人格)只能拥有一项广义财产。但是,在一个发展了的经济社会,商人为什么不可以仅仅确定其部分财产(商法上的广义财产)用于商业活动,保留其余财产(民法上的广义财产)以保障家庭生活?此外,依照经典广义财产理论,广义财产系于自然人的人格。但是,财产为什么不能在无主体的情况下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存在(如慈善基金或者其他基金会)?为此,受德国民法(尤其是耶林——Jhering有关“权利目的”的论述)的影响,以萨莱耶(Raimond Saleilles)和狄骥(Léon Duguit)为代表的一些法国学者试图以所谓“目的性广义财产”(patrimoine d’affectation)的理论来否定传统的广义财产即“人的广义财产”。[24]根据这种理论,当事人除了其一般的广义财产之外,还可具有用于特定目的的广义财产,法人则是一种无主体的广义财产,而广义财产的不可分割性将不复存在。狄骥在其《宪法理论》一书中指出:“广义财产中,事实上,除带有特定目的的某些财富被作为一定的社会用途的保障之外,别无他物。”[25]很显然,目的性广义财产的理论可以满足社会生活的某些实际需要,其特别有利于新的法律人格即公司等法人组织的出现。但也有学者指出,所谓目的性广义财产,其实质仍然无法脱离对主体人格的依托。[26]然而,广义财产理论所揭示的财产与主体人格之间的联系以及其超越个别财产和债务而对当事人财产所作的整体性观察,即使对于现代民法,仍然有着重大的实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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