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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对象与物权的客体

  总之,将物权法定位为“财产归属法”及将债权法定位为“财产移转法”,以及将物权法的对象确定为“静态财产关系”及将债权法的对象确定为“动态财产关系”,其意义均仅在揭示作为民法上财产权制度之“脊梁”的两大财产权利制度之基本特征和相互关系,但并不具有将财产关系截然分成两种形态以及由此而指导建立界河清楚、互不浸润的物权法与债权法的“特异功能”。
  由此观之,物权法是以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为中心而形成的一整套规范体系。物权,则是这一规范体系所赖以建立的基石。
  
  二、财产与物权的客体
  物权法为财产归属法。物权为财产上所设定的一种权利,财产为物权之客体。但物权法上的财产显然具有特定的含义,对之予以清理,于理解物权法的功能以及物权的特性极有意义。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的“财产”一词,具有多种含义。
  财产首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但何为广义财产、何为狭义财产,却有完全不同的理解:
  某些学者认为,广义财产指物与一切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包括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而狭义财产则仅指物(有体物)。[14]
  某些学者则认为,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的总体,即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构成。“财产上权利之总体,谓之积极财产;财产上义务之总体,谓之消极财产。财产一语,用于广义,则包括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二者;用于狭义,则专指积极财产。”[15]依此种理解,“广义”上的财产为财产权利及财产义务的总和。历史上,这种被称之为“广义财产”的理论最早应当是由法国学者所提出来的。而在法国民法的财产权理论中,此种将主体拥有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义务的总和亦即“财产与债务”的总和(或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的总和)认定为“广义财产”的理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在法国,广义财产(patrimoine)[16]的理论为19世纪的学者Aubry et Rau(奥布里和劳)所创设,其抽象和概括一度被认为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际价值。[17]这是因为,无论在古代罗马法或者或欧洲中世纪的习惯法中,均不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据学者考察,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财产概念是familia和pecunia(前者主要指奴隶,后者主要指羊群等财产)。后来,罗马法上出现“Mancipium”(财产权)的概念(其实际为一种家长权,设定于其权利支配下的人及重要的物)。大约在罗马共和国末期,Alfenus Varus等罗马法学家开始使用“dominium”(所有权)的用语。但在罗马法中,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与各种物被予以等同对待,统称为“物”(res)或者“财产”(proprietas-也可译为所有权),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18]诚然,罗马法上之财产包括“有形财产”(有体物-res corporales)及“无形财产”(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两种。但其有形财产指的是“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奴隶、牛马、货币等:其无形财产指的是“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役权、继承权等,但罗马法上并没有出现总揽一个当事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及负担的全部财产义务的所谓“广义财产”的概念。[19]而在法国中世纪的习惯法中,一个当事人的财产被依照其目的性而分别加以理解。鉴此,财产被区分为自由地(les aleux)与(封建领主)的采地(les tenures)、贵族财产(les biens nobles)与平民财产(les biens roturiers)、自有物(les propre)与获得物(les acquêts)、动产(les meubles)与不动产(les immeubles),每一种财产均有其自身的制度及不同的财产继承人。[20]而广义财产理论超越了罗马法和法国中世纪习惯法对于财产所作之狭隘的观察,其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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