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台湾学者以“归属”与“移转”作为财产法分类的基点,在不排除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权的情况下,准确指出了物权法于财产法中的所在位置:为财产归属法中之一种。但除其对财产法内部结构分析之复杂化之外,其所谓“广义物权法”的称谓毫无意义,令人费解。[12]同时,如果说其将同为不当得利之“侵害得利”与“给付得利”分别归于财产之归属法与移转法尚属有理的话(在“侵害得利”的情形,应返还的利益本属本人所有,故为财产归属秩序之保护,而在“给付得利”的情形,标的物所有权已因交付行为而转移,[13]故利益的返还非为财产归属秩序之维护),但其又将属于“财产归属”之保护的“侵害得利”之返还列入债权法的规范范围,则使人不得要领。而“财产归属法”中规范侵害财产归属之损害赔偿之法律既然以“恢复财产归属”为目的,则难称作“损害赔偿”。如为损害赔偿,则系在物权受到侵害时的利益补偿而非“财产归属之恢复”,当不得视为“财产归属法”;如系以“财产归属之恢复”为目的,则为“物上请求权”的内容,当列入物权法的范围而非为债权法之范围。而最重要的问题是,“财产归属法”及“财产移转法”与物权法及债权法几无体系上的对应:所谓“财产归属法”中竟然有两种类型属于债权法而非物权法,这就有可能使此种分类本身丧失其揭示事物本质的意义。
至于国内学者将“静态”财产归属关系认定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将“动态”财产移转关系认定为债权法的调整对象,亦即将规范财产归属关系之法律(物权法)与规范财产流转之法律(债权法)就调整对象而作明确的划分,简洁明嘹,能够更为形象地说明民法财产权利制度中物权法与债权法的相互关系和地位。
而就对于财产关系之“静态”与“动态”的具体阐释所发生的差异,我认为,无论将财产关系的“静态”注释为对财产的“支配”,或财产的“占有与归属”,或“物的归属关系及主体因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归属关系”,其实质殊无不同。这是因为,财产的所谓“归属与移转”或“静态与动态”,实际上只是对财产关系状态的一种大致描述,是为了从体系上区分物权与债权而对财产关系状态所作的一种人为的抽象。社会实际生活中,财产的归属与财产的移转相互连接,互为原因:财产之移转,常以追求财产之新的归属为目标(买卖的目的为财产的互换);而财产的归属,常为财产移转的前奏(商品者,为交换而生产之物也)。因此,所谓“静态”,并非绝对的不动,如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对物的“占有”、“使用”可能为绝对的“静态”,但对物的“收益”则为相对的“静态”(倘对物的天然孳息的收取,固然当为“静态”,然以物出租而收取租金,财产已经发生移转,故成为“动态”,只不过较之物的出卖,物的租赁毕竟得收回原物,所有人并未丧失其所有权,所以,以所有权的角度观之,因所有物并未发生归属的转移,故得成立相对的“静态”),而对物的“处分”,则完全有可能成为绝对的不“静态”(当所有人出卖所有物而行使其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时,实在很难坚持所有权仅只反映“静态”财产关系的主张)。事实上,财产关系的“静态与动态”或者“归属与移转”常常相互交融,相互转换,但是,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财产归属之静态,与以“物的交换”为中心的财产移转之动态,仍然可以划出清晰的界限。为此,只要揭示出物权法规范的静态财产关系的核心为财产的归属,而债权法规范的动态财产关系的核心为财产的交换,或者反言之:以财产归属为核心的静态财产关系为物权法所调整,以财产交换为核心的动态财产关系为债权法所调整,则民法上财产法的基本结构即可显现。至于某些基于财产的静态归属而派生、以财产归属之恢复为目的的财产关系,虽其实质为财产的动态,但不妨将之规定于物权法(如物上请求权、拾得物之返还等),而某些基于财产的动态流转而发生、实质上以恢复财产归属为目的但又表现为财产的动态流转的财产关系,也不妨将之规定于债权法(如我国《
合同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故前述返还为所有权之恢复)。上述作法,或依民法习惯,或依立法及法律适用之便利,并不影响物权法与债权法的本质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