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先生进一步把上述第一大类财产归属法中之第一类“规范财产本身归属于权利主体之法律”称为“广义的物权法”,其以广义上“所有”之归属秩序法规范为其内容。之所以为“广义”,原因在于,“财产”所包含的范围甚广,除有体物之外,专利、注册商标等无形财产以及债权等权利均属财产。就经济意义而言,无论何种财产,均与特定主体有归属关系(“我的”物;“我的”专利等),故均可列入广义的财产“所有”之归属秩序。与此同时,仅就物(有体物)之归属秩序为其规范范围者(有时例外地及于某些特定权利的归属如权利质权),为“狭义的物权法”。民法之财产法上除了前述“广义的物权法”之外,即为债权法。由此,物权法为财产归属法之一,其以财产之享有为内容,着重财产“静”的安全之维护,与以有关财产之取得为内容、着重财产“动”的安全的债权法正相对应。 [③]
谢先生的上述观点在台湾学者中具有代表性,其将财产法分为财产归属法与财产移转法的基本分类方法,也为内地一些学者所赞同。[④]
与此相异,依照一种观察和说明民法现象的“传统”,中国内地学者多以财产法规范的对象即为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不同特性为出发点,将财产法直接区分为三个部门:物权法、债权法与知识产权法。[⑤]至于
继承法,学者多认为其规范以身份为基础所生之财产关系,此种关系实为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之复合,故非为纯粹财产法之类型。[⑥]在财产法中,知识产权法规范对象为智力成果之支配、利用关系,因其权利客体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导致的其他诸多特点,其习惯上自成一体,形式上与物权法及债权法并列,实质上被打入财产法的“另册”。于是,民法上财产法理论主要研究的便是物权法和债权法。
依通说,根据财产关系的不同样态,财产关系被分为财产的“静态”占有(或支配、利用)关系与“动态”流转关系。反映财产之静态占有关系者为物权,反映财产之动态流转者为债权。而针对学者就物权法调整对象所作之不同表述,有学者将之又归纳为三种主要观点:[⑦]一为“支配关系说”,认为“物权法所调整的是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而债权法则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⑧]二为“静态关系说”,认为“物权法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静态,
合同法规定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动态”;[⑨]三为“占有和归属关系说”,认为“物权法是调整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的对象就是物质财富的占有和归属关系。[⑩]同一学者在评析前述各学说之优劣后,提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的归属关系及主体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归属关系”的主张。[11]
比较上述两种对于财产法结构所作的分析,可以看出,其相同之处在于均将财产(财产关系)样态区分为两种:一为财产之静态(财产归属);二为财产之动态(财产移转),并据此而设置相应的财产法部门。但与内地学者的看法相异,前述台湾学者之规范财产归属(财产之静态)秩序的“财产归属法”并非等同于物权法,而其所谓规范财产移转(财产之动态)秩序之“财产移转法”亦非等同于债权法:依前述台湾学者阐释,所谓“财产归属法”包含之三种类型中,“规范财产本身归属于权利主体”之一类法律也非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其为所谓“广义的物权法”,所规范的秩序除有体物的归属之外,尚包括无形财产甚至于债权等权利的归属),仅只规范有体物(及某些特定权利)之归属秩序者,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其为所谓“狭义的物权法”)。与此同时,债权法则仅只包括“广义物权法”之外的财产法部分(即既包括“财产移转法”之全部,还包括“财产归属法”中除“规范财产本身归属与权利主体”之外的另外两种类型即“不当得利之侵害得利”返还与侵害财产归属所生之损害赔偿),但并不包括(狭义)物权法之外的全部财产法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