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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定义与本质——从一种方法论的角度

  另一种理解是,物权的排他性包含两层含义:一为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二为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物上权利的侵害、干涉及妨碍。[33]
  很显然,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此为物权的基本属性。但物权的这一属性实际上是纯粹站在“权利”的角度对“人对物的支配”即“人与物的关系”所作观察的结论。如果将物权的排他性理解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所包含的当然性质,则物权的定义自然无须再阐明物权的“排他性”。而如果将物权的排他性理解为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侵害其权利行使,则此种“排他性”即表现了物权为物权人与“任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主张“对物关系说”的人,因其认为物权即支配权,故其选择的物权定义就应当是“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反之,主张“对人关系说”的人,因其认为物权为人与人的关系,故其选择的物权定义当然是“物权为具有禁止他人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而主张“折衷说”的人,因其认为物权一方面为人对物的支配权(物权的积极要素),另一方面是权利人对抗任何人的权利(消极要素),则其选择的物权定义当然应当同时反映物权这两方面(对物与对人)的特性,因此,如其将物权的“排他性”理解为物权的“对抗力”,其物权定义应为“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如其将物权的“排他性”理解为被“直接支配性”所包含,则其物权定义应为“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并对抗任何人的权利”。但是我发现,对于物权特性的分析,有时并没有被符合逻辑地用于物权的定义,表现为:一些主张“折衷说”的学者,其通常一方面将物权的排他性理解为“一物无二主”,认为排他性为直接支配性所包含,不承认排他性与绝对性为同一事物,但另一方面又将物权定义为“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34]或“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的权利”。[35]这就是说,主张所谓“折衷说”的学者,对之并未真正予以贯彻。而与此相反,一些主张“对人关系说”的学者,在认为物权的排他性包含物权的绝对性的同时,其对物权所下的定义反倒成为不折不扣的“折衷说”。[36]
  依我所见,对物权的“排他性”不应作字面理解。此处的“排他”,应当理解为“排斥”之意,即某人支配某物,即排除他人支配之可能性。而物权对“任何人”的对抗,表现为物权效力的绝对性。至于“对物关系说”与“对人关系说”,前者反映物之归属关系,后者反映物权人与义务人的关系,均可成立,无须折衷。而物权的定义仅须揭示物权作为权利之最为基本的特性(直接支配性)即可,其所具有的对世效力即绝对性,实质为一切支配权所具备(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并非为物权所独有,故不必在物权定义中明示(否则,人身权须定义为“以人身利益为标的并对抗一切人的权利”;知识产权须定义为“对智力成果享有的并对抗一切人的权利”,何其烦琐)。
  为此,物权的定义确定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即可。[37]
  
  
【注释】  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页。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4页之脚注。

转引自王利明:《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4页之脚注。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1页。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7-18页。

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第34页。转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第19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页。

于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3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第34页。转引自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第19页。

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第19页。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2-3页。

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3页。

刘志扬:《民法物权》上卷第2章第1节,1948年版。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6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23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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