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现代刑罚理论的发展总是在和犯罪的斗争中不断完善的,笔者认为在上述的限制条件下,面对犯罪数额越来越高的现状,仍然可以适度提高该罪的刑罚。
㈧、该罪的自首问题
所谓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理论界通常又将自首又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有人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可以构成自首,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后,虽然不能如实供述出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但只要投案后讲明自己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就应当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一般自首。同理,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正在服刑的罪犯因其它罪行受到追诉,如实供述自己有巨额财产,但不能说明财产的真实来源,也应视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别自首。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构成条件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不可能存在自首,上述两种情形只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坦白交代态度较好,不符合我国刑法自首的规定,不构成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接受国家的审判。不管是一般自首还是特别自首,都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彻底供述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至少是主要犯罪事实。笔者认为这里要求“彻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不仅承认自己犯了某种罪行,对自己清楚的犯罪情节、手段、结果等具体内容应当毫无保留的彻底向司法机关交代清楚,不得有任何内容的隐瞒。
具体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说,行为人归案后以下几种情形均不存在自首:
1、如果行为人归案后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当然不符合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自首不成立,直接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如果行为人归案后如实说明了财产的合法来源或一般违法来源,且经查证属实,则嫌疑人既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不构成其它犯罪,也就无所谓自首。
3、行为人因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受到审查,归案后对巨额财产来源作了说明,或者被司法机关查证否定,或者因线索不具体无法查证,均认定行为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时当然不能认为行为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构成自首。
如果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财产是通过其它犯罪行为所取得,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则行为人应按行为构成的罪定性处罚,行为人可以认定对所主动交代的罪行构成特别自首,但其时原涉嫌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已经不构成,当然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就不存在自首。
如果行为人归案后仅承认自己有巨额财产,但不说明财产的合法或非法来源,不能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构成自首。因为此时的巨额财产最终被推定来源不明,并非行为人真正的无法说明,而是行为人出于逃避处罚的目的,故意作虚假说明或不愿意说明,如此当然不符合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求。
综上所述,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特定的推定犯罪,客观方面把嫌疑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合法的行为”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不可能存在自首。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㈠法定刑的完善
根据前述理由,笔者建议在充分发挥有期徒刑层次多的优势的同时,将该罪最高刑罚定位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将该罪刑罚修改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数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由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定。
判断一个罪与刑罚的结合是否合理,主要应看是否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是不是符合社会形势对刑罚的需要。要通过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收到预防犯罪的实效,单纯的重刑或轻刑都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所以该罪的刑罚要针对司法实际,拉开距离形成阶梯层次,尽力满足司法实践对刑罚的需求。
这样修改后的好处是,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与最低刑期的差距很大,宽广的量刑幅度决定了它适用面广,灵活性大,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加以适用。
㈡罪状的表述
1、将
刑法第
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修改为“在规定时间内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理由见前所述。
2、将现行条款中“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修改为“可以并处或单处没收财产”。因为根据条款表述“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而
刑法总则第
六十四条已经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因而在分则罪名中再作规定属于重复多余。增加没收财产的附加刑是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财谋利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而增设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可以对此类犯罪分子起到刑罚的重要作用,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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