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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研究

  当然,如果嫌疑人的家庭成员具有对侦查人员作伪证,包庇嫌疑人或者帮助转移赃款、赃物等行为的,则应该根据其不同行为,视其情节,依据我国刑法分则中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此外,值得提出的是,如果家庭成员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数个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家庭成员均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是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的。因为,这种情况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犯罪主体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应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负责。
  2000年11月,合肥市中级法院判决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其妻子周继美(原系阜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阜阳市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共同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判例,也证明了笔者的论断。因为此案中的肖作新、周继美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对家庭共同财产均负有说明来源的义务,均应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负责。
  ㈦、该罪的法定刑及其负面影响如何认识
  据媒体报道,海南省公安厅副厅长路景林因受贿人民币18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有357万余元人民币、9万余元美元、48万余元港币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这与贪污受贿等同属于职务犯罪的犯罪刑罚相比较,这里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难分伯仲,量刑却存在如此大差距,制约了对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也使人民群众对我党的反腐败决心产生怀疑,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在腐败行为仍然较多的今天,给遏制腐败工作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偏轻所带来的影响主要有:
  1.对刑法基本精神的破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偏轻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称,违背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偏轻对该罪的查处所产生的影响:  
  可能引导犯罪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而拒不交代犯罪行为。前面已经分析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来源不明不是真正的不明,而是犯罪人不愿意说明,主要的原因就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制裁。
  使犯罪行为人犯罪时有意识地隐藏证据。由于该罪的刑罚非常轻,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有意识地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以备事发之后,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逃避更重的处罚;从另一角度来看,这一罪名的刑罚特点又大大助长了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这是有悖于党的惩治腐败的决心,也给案件的彻底侦破带来更大的难度。
  保护了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者有牵连的行贿者及其他人员。巨额财产既然来源不明,也就不知道是谁送的了,不知是和谁一起拿的,这就对与犯罪分子的其他犯罪行为人难以追究责任。根据有关资料某省检察机关在1999年上半年查处贿赂案件1010件,而查处行贿案件只有87件,查处的行贿人只有受贿人的十分之一,行贿等提供不正当财产的人员为腐败的滋生提供了温床,但是却受不到应有的打击,这是不正常的。究其原因可能很多,但是有一点不能忽视,就是有很多受贿人拒不说出巨额财产的来源,说出来自己加重处罚又会牵连别人,得不偿失,最好是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这样使没有受到处理的人员继续腐蚀其他的意志薄弱者,为新一轮的犯罪的产生埋下隐患。
  3、引起社会公众对国家反腐败力度的质疑。许多社会公众认为,从公布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看涉案金额越来越大,而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此罪已成为其它严重职务犯罪的“避风港”。公众认为,此罪已经成为案件查处困难时的“圆满结局”,成为司法机关屈从于外界压力的“合法选择”。有些案件涉及的面太广,牵涉的人员太多,有的领导认为:查处几个就可以敲山震虎,何必又满城风雨呢,查处多了对地方经济发展不利,治病救人要以教育为主。这样就让犯罪人员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永远不明吧,成为“保护干部”的合法借口,不受法律的追究。同时也为办关系案人情案提供了方便,不利于反腐倡廉和澄清吏治。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和它的刑罚偏轻,使司法部门只能对紧缄其口的犯罪分子按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理,对腐败分子根本起不到震慑作用,只要手段高明不留下证据,即使巨额财产被发现,也只会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轻松受罚,对反腐倡廉和澄清吏治起到反作用。
  但由于该罪的自身特点,也存在限制该罪刑罚修正的因素及修正思路。主要的限制因素有:
  一是刑罚加重对于该罪的地位不相称。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的立法目的来看,该罪属于一个拾遗补缺的罪名。来源不明巨额财产中确有很多来源于贪污受贿所得,但是依据犯罪构成理论的规定,对这些非法所得又不能按照贪污受贿论处,因为他们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要素不完整,找不到足够的证据来认定,对先天不足的一个拾遗补缺的刑种来说过高的刑罚是不相称的。
  二是如果加重刑罚,对承担举证义务较多的一方有失公平。为确保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所有者受到处罚,该罪认定时实行的是犯罪嫌疑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说明义务,否则就会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和刑法中的其他罪名相比较,应该说对被控方有一定的不公平,所以在这样控方提供的证据有限的情况下,对该罪的处刑受到刑罚对证据提供方式要求的制约,也就无法规定过重的刑罚。
  三是对刑法的保护和惩罚目的实现的影响。刑法的功能首先是保护然后是惩罚,对推定犯罪事实的该罪而言,过重的刑罚有可能冒错罚的风险,我们不能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人可能的来源是贪污贿赂等,怕漏罚轻罚而比照贪污受贿处刑会过高地加重该罪的刑罚。不能怕有漏罚而去冒可能错罚的风险,但是为了不错罚我们则宁可付出漏罚的代价,这样做才更符合法基本的精神,因为法首先是保护然后才是惩罚,法的惩罚是建立在保护的基础上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者也有自己的合法权益,享有没有证据就不能被追究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看对该罪的刑罚的加重也受到刑罚对证据的需求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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